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8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87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金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金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金豫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劉金豫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104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苗交簡字第97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105年度苗交簡字第3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先後於104年10月13日、105年3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6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交易字第38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
8年9月1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量前案與本案均為酒後駕車犯行,被告未因前案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產生警惕作用,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竟
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仍酒後駕車上路,嗣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7毫克,所生危害不輕,且除前述累犯之前科外,亦曾於10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
3年度速偵字第45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此次為第5次犯同類犯行,不宜再輕縱,惟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證人 王秋文 、 林益豐 和解,賠償渠等之損失,有和解書2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及其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鋪設道路柏油之工作、有
1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公訴人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惟本院審酌上情,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資懲儆,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五、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張依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廖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采婕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