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9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9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91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明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詹明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詹明祥於民國109年5月11日14時許起至翌日(12日)7時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住處內,飲用藥酒、米酒及威士忌後,知其飲用酒類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可能,而在此情況下駕車並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此不確定故意,於同年月12日7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7時4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5段與三社路交岔路口,因行車搖晃而為警攔查,經警發現詹明祥身上酒味濃厚,而於同日8時3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詹明祥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㈡被告曾於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8年度交簡
字第3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108年11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另曾分別於
107年及108年間,犯與本案同類型之犯罪,並經本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對酒後不得駕駛之誡令應知之甚詳,竟未能悔悟而徹底戒除酒後駕車之惡習,竟於飲酒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甚鉅,所為實有不該,又其呼氣中含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86毫克酒醉程度,幸未發生事故即為警查獲;被告所駕駛之交通工具為輕型機車,對往來參與交通使用人危害較輕;自承學歷為高職畢業、工作為打零工、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洪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林雷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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