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9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9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94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銘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許銘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許銘倉於民國109年5月23日17時許起至同日18時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巷○○號2樓住處飲用高粱酒後,知其飲用酒類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可能,而在此情況下駕車並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此不確定故意,仍於同日2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25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因行車不穩,左右搖晃,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23時30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1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許銘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上開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㈡被告曾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4年度審交
簡字第17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25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105年度聲字第241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6月確定,於106年6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於106年9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另曾分別於98
年、100年間,犯與本案同類型之犯罪,並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對酒後不得駕駛之誡令應知之甚詳,竟未能悔悟而徹底戒除酒後駕車之惡習,竟於飲酒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甚鉅,所為實有不該,又其呼氣中含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21毫克酒醉程度,幸未發生事故即為警查獲;被告所駕駛之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對往來參與交通使用人危害較輕;自承學歷為高中畢業、現無工作、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提起公訴,檢察官洪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林雷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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