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簡字第1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簡字第144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天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9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天佑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金門高梁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吳天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因一時貪念,恣
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漠視他人之財產法益,欠缺法紀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行為實非可取;竊得之財物價值不高;犯後坦白犯行,態度尚可;犯罪手段平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學歷為高中畢業、現無工作、經濟狀況貧窮(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智識水準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主文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㈢被告所竊得之金門高梁酒1瓶,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縱未
扣案,仍應依法諭知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
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雷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思股
109年度偵字第9185號被告吳天佑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天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09年1月29日16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五億門市內,趁隙徒手竊取貨架上由員工 許哲豪 管領之價值新臺幣380元金門高粱酒1瓶,得手後將上開財物隨身藏放於褲子後側口袋內,未經結帳逕行離去。嗣經許哲豪發覺失竊乃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錄影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許哲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經傳喚未到庭,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許哲豪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警員職務報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照片、全家便利商店五億門市負責人委託告訴人之委託書,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1日
檢察官卓俊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5月19日
書記官張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