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6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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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624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文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7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文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謝文鴻於民國102年6月19晚間10時許起迄同日晚間11時許止,在宜蘭縣○○鎮○○路上某鵝肉店偕同友人飲用酒類,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後,竟仍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晚間11時許,行經宜蘭縣○○鎮○○○路○號前時,因後座乘客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檢後,發覺謝文鴻身上有明顯酒味,嗣於同日晚間11時28分許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謝文鴻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竟再犯本案,顯然未知警惕;又考量酒後駕車對公共道路用路人之行車安全將產生莫大危險,被告竟漠視及此,貿然騎車上路,誠屬不該;另審酌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水泥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酒醉程度,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8月19日
簡易庭法官卓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馬竹君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102年6月11日修正、102年6月13日施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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