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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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審交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訴字第27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貽瑗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61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胡貽瑗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胡貽瑗因受思覺失調症影響,而使注意判斷能力及反應能力
降低,已達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程度。其於民國106年1月25日19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里鎮○○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南投縣○里鎮○○路與中山路1段交岔路口時,不慎撞擊由 洪翠苹 所騎乘沿中山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欲右轉北環路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左側車身,致洪翠苹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膝部挫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胸部挫傷等傷害(涉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業經洪翠苹具狀撤回告訴,詳後述公訴不受理部分)。詎胡貽瑗肇事後,明知洪翠苹受有體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待現場採取救護措施或通知救護車到場,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逕自離開現場。嗣經路人通報警方到場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胡貽瑗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洪翠苹、目擊證人 游豐隆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調查報告書、路面示意圖、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
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5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按依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
,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6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因患有思覺失調症,於106年1月27日至臺中榮民總醫院急診及住院治療,有該院106年3月13日診斷證明書1紙(見警卷第16頁)附卷可參。而經本院囑託該院就被告行為時有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辯式而行為之能力,或因而顯著減低之情形,鑑定結果綜合被告之一般病史、精神疾病史和測驗結果,認被告為思覺失調症患者,案發當時被告可能受精神症狀干擾,其辨識能力、行為能力及判斷力皆有減退情形,導致辨識其行為違法或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的情形,但未達喪失行為能力及辨識能力之程度等情,此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06年12月29日中榮醫企字第1064204442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41頁)附卷可稽。依上揭說明,堪認被告行為時已因思覺失調症之精神障礙,致精神上之辨識行為違法或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常人顯著減低,即雖未達完全喪失程度,然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判斷作用及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次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上開犯行態樣,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業經立法修正提高刑度,而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之最輕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經適用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6月。而衡酌被告知悉肇事致人受有體傷,竟未對被害人採取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亦未留下其聯絡方式而逃逸,可見其價值觀念顯有偏差,守法觀念尚有不足,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危害,倘遽予憫恕被告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尚難謂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所駕駛之車輛撞擊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後
,被害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體傷,竟未對被害人採取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亦未留下其聯絡方式而逃逸,所為實屬不該,然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知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有南投縣埔里鎮調解委員會10
6年埔鎮刑調字第75號調解筆錄1份(見偵卷第27頁)在卷可憑,有具體彌補過錯之舉,犯後態度良好,暨其為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為思覺失調症患者、無業、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成立調解,已如前述,況本案發生與被告前揭精神疾患問題有關,如強予自由刑之制裁,恐不能完全消除被告犯罪動機,且被告案發後已積極就醫治療,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能促其自我約制而無再犯之虞,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四、公訴不受理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06年1月25日19時25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里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南投縣○里鎮○○路與中山路1段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注意前方行人之安全,以防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之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所駕駛之上開小客車之右前輪不慎撞及其右側、沿中山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欲右轉北環路之由告訴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左側車身,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膝部挫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胸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第303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3項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其中所謂「告訴經撤回」,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訴,於訴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並不包括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用語與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之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採用「已經撤回告訴」之用語有所不同自明。檢察官偵查終結對被告起訴,僅係檢察官寫好起訴書之日期,實際上並無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倘偵查終結後,告訴人先行遞狀撤回告訴,其後,檢察官再向法院「提出起訴書」及相關卷證(內含撤回告訴狀),經法院受理,而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此際該公訴本身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公訴並不合法,依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判決意旨,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規定判決不受理,並無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適用。
㈢經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涉犯過失傷害之犯罪事實,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告訴人於106年4月26日具狀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表示撤回告訴,雖該檢察官已於106年4月25日製作起訴書原本而偵查終結,然該署書記官係於同年5月2日製作起訴書正本,並於同年5月8日繫屬於本院,有本案起訴書、請求撤回告訴狀以及南投地檢署106年5月5日投檢蘭愛106偵1611字第99796號函所蓋印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準此,告訴人於本案繫屬於本院前,既已向南投地檢署具狀撤回告訴,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依法應為不起訴處分,然檢察官仍向本院提起公訴,此時該訴訟本身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該訴訟並不合法,從而,本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1款、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4、第19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顏代容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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