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6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6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字第67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甲○○因犯偽造文書、廢棄物清理法、業務過失傷害等4案件,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聲請人本件聲請如附表所示定應執行之刑之4案件,前於民國98年11月12日,業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945號就上開4案件(即98年度聲字第2945號附表編號2、4、5、6)與其餘2案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廢棄物清理法2案,即98年度聲字第2945號附表編號1、3)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3年10月,並於98年12月2日確定,有本院98年度聲字第2945號裁定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堪以認定。是本件聲請之4案件業經前案定應執行之刑確定,聲請人再就前案其中4案件重複聲請,與法不合,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鳳瀴中華民國99年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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