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訴字第13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律師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訴字第133號原告甲○○
之4號5樓被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代表人乙○○院長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律師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民國98年度救字第9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原告不服,提起抗告,業經本院於98年5月15日以原告逾期未繳納抗告裁判費為由駁回其抗告,並經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82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有各該裁定書正本附卷可稽。嗣本院於99年3月18日以98年度訴字第133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4,000元,該裁定已依原告所載地址送達,因未獲晤原告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故將該文書於99年3月25日依法寄存於高雄郵局第60支局以為送達,亦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6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邱政強
法官林勇奮法官李協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6日
書記官楊曜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