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8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869號原告 陳琼慧 訴訟代理人 林炳騰
陳駿勝 被告 陳奇昌 訴訟代理人 許瀚文 被告先鋒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至誠 訴訟代理人 張名賢 律師
劉怡孜 律師 楊雅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10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704號),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零陸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奇昌於民國102年1月29日上午11時25分許,駕駛被告先鋒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先鋒保全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運鈔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高雄市○○區○○街○○號前時,因該路段有喪家棚架占用車道,因而跨越對向車道前進,因對向有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轉回原車道,適前方有原告步行行經此處,系爭車輛右後照鏡因而不慎自後撞及原告,原告因而當場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頸椎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已支出杏一醫療用品費新台幣(下同)11,130元、醫療費用24,856元,後續醫療費用10萬元,看護費用42萬元,乘車費用3,730元,又原告因系爭事故精神上所受痛苦煎熬實無法想像,併請求精神慰撫金400,000元,共計959,716元(11,130+24,856+100,000+420,000+3,730+400,000=959,716)。另陳奇昌因受僱於先鋒保全公司,系爭事故發生時,係執行業務,故先鋒保全公司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59,7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先鋒保全公司係以:對於系爭事故發生之經過,及原告因此所受之傷勢,先鋒保全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一事不爭執。惟原告主張支出之醫療費用中,杏一醫療用品費大部分用於購買安素、葡聖納,其購買期間係在系爭事故
5個月後,原告並未動大手術,亦無營養不濟之情形,此均非醫療上必須之物;另其主張之醫療費用中,原告至華藏中醫、仁安堂中醫治療之症狀均與系爭事故所致傷害無關,另原告至河堤、欣聖診所、大同醫院後續看診部分,與系爭事故相距甚久,亦難認與系爭事故有關;看護費用部分,原告所受傷勢,係「宜他人照顧」,而非「需他人照顧」,且其行動能力自如,自無看護之必要;另乘車費用部分,除前往大同醫院看診部分不爭執外,原告前往華藏中醫、仁安堂中醫部分亦與系爭事故無關;又原告所主張之後續醫療費用部分,其尚未支出,可見其未受損害,此部分請求自無理由。另原告所受傷害並非重傷,頭部外傷及頸椎挫傷應已康復未造成不可回復之損害,故原告請求400,000元精神慰撫金實為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陳奇昌則以:引用先鋒保全公司之答辯,當初調解時,其願意於保險公司理賠金額外另再賠付3萬元,惟原告無法接受,故無法達成和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陳奇昌受僱於先鋒保全公司,於駕駛運鈔車執行業務之時,未注意前方有原告步行於此處,因而前行時,車輛右後照鏡自後撞及原告,原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頸椎受傷等傷害。
(二)陳奇昌因系爭故事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經本院刑事庭以
103年度交簡字第2646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
四、本件爭點為:原告因為系爭事故所支出之財產上的損失若干?得請求之慰撫金應以若干為適當?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陳奇昌為先鋒保全公司之員工,其駕駛先鋒保全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行使職務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系爭車輛右後照鏡撞及原告,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陳奇昌並因業務過失傷害罪,經本院判處拘役30日確定,有本院103年度交簡字第2646號判決書附卷可參,依陳奇昌於偵查中陳稱:系爭車輛煞車不是很靈敏,加上運鈔車車輛右方有死角,所以看到已經來不及了等語(見偵查卷第
4頁背面、第31頁背面),顯見先鋒保全公司亦無民法第
188條第1項後段但書之「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之免責情形,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原告因系爭事故所支出之費用,為被告所不爭執者,有文聖骨科醫療費1,050元,大同醫院醫療費用9,230元(見本院卷第209頁),大同醫院證明書130元、文聖骨科診斷證明書100元(見本院卷第218頁),滅菌棉棒21元(見本院卷第208頁),至大同醫院之乘車費用1,530元(見本院卷第209頁),此並有原告所提出之相關收據等件附卷可憑,上開請求共計12,061元(1,050+9,230+130+100+21+1,530=12,061),係屬有據,應予准許。
2.另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為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頸椎挫傷,其於102年1月29日入院,102年2月1日出院,至102年5月11日為止,共至高雄市立大同醫院(下稱大同醫院)門診4次,有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附民卷第53頁);復參諸系爭事故發生時,陳奇昌係因先閃避喪家棚架,故轉向對向車道,又因對向車道有來車,故為閃躲前方來車,於轉回原車道時,不慎後照鏡撞及原告之後頸椎,故其雙方碰撞時,其接觸點僅有系爭車輛後照鏡、原告之頸椎,且系爭車輛當時亦非在高速行駛之狀況,衡情原告之傷勢自應僅限於頭部及頸椎處,且依大同醫院病歷,原告送醫時,其意識清醒,僅有背面、手部、頸椎、手臂有面積不大之擦挫傷出血,傷口僅以清創處理即可,治療過程無須縫合或施行手術,其於4日後隨即出院,其出院後亦無異常,堪認其傷勢尚屬輕微,是原告若有上開部分診斷證明書以外之傷勢,並因此另有支出之費用,自應由原告就其支出與系爭事故之相關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
3.原告請求給付之華藏中醫、仁安堂中醫之醫療費部分,為被告所否認。查原告於仁安堂中醫治療之症狀為眩暈、坐骨神經痛;而於華藏中醫就診之疾病則為:頭暈、眼睛乾澀、咳嗽、膽固醇偏高、脂肪肝、心悸、易喘、三酸甘油脂偏高等情,有仁安堂中醫診所、華藏中醫診所回函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8、86頁)。而原告曾於101年
2月1日發生車禍,其受傷部位為腰椎,其本有骨質疏鬆之舊疾一情,為原告訴訟代理人所自認在卷(見本院卷第
220頁),且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入院當日,亦曾告知醫院,其有多年之暈眩症狀,已於高醫服藥及吃中藥多年等語,有大同醫院護理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48頁),顯見腰椎受傷、坐骨神經痛及暈眩之症狀,均為原告之舊疾,要與系爭事故無關,而眼睛乾澀、膽固醇偏高等症狀,係個人新陳代謝、心血管之疾病,並非意外事故所致,亦明顯與系爭事故無關。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華藏中醫、仁安堂中醫診所之醫藥費,即屬無據,自不能准許,另原告因此請求乘車至上開中醫診所之計程車費用,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3.另原告於本院103年12月10日另追加請求大同醫院醫藥費2,200元,河堤診所醫藥費3,810元,欣聖診所醫藥費10
0元(見本院卷第187-203頁),陳稱:被告因系爭事故心情鬱悶,故至河堤、欣聖診所看精神科,後續之大同醫院費用也是看神經內科,關於情緒的部分,骨科則是看腰椎、脊椎的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219頁)。參諸原告所提出上開費用之看診日期,係自102年12月2日至103年
7月31日所就診,其距系爭事故發生時已逾1年餘,已難認兩者間有何關連。況原告本有腰椎、骨質疏鬆、暈眩之舊疾,於系爭事故發生前(101年)即有因跌倒前往就醫之情形,而系爭事故後,亦有數次因跌倒至醫院就醫之紀錄,此有義大醫院、大同醫院之病歷可參(見本院卷第90、105、122、125、131、164頁),堪認原告年逾70歲,依上開病歷記錄,其飽受退化性疾病及宿疾纏身所苦,並多次有因上開舊疾跌倒之紀錄,故其有情緒、焦慮等精神上症狀,要難認為系爭事故所造成,原告上開醫藥費之請求,自不能准許。
4.原告另請求後續醫療費10萬元部分,其亦自認尚未支出,亦無證明,僅陳稱:這是腰椎要開刀的費用等語,是其損害尚未發生,且原告亦未證明其發生之必然性之前,其主張已屬無據。又系爭事故並未撞及其腰椎,其腰椎係因前次車禍事故而受傷,未見與系爭事故有關連一事,業已敘明如前,原告雖復陳稱:其腰傷本來已經快要復原了,因被撞到以後人倒在地上,才無法自行走路,越來越嚴重,如果沒被撞到,應該已經復原;當時系爭車輛應該是右前方撞到原告,之後才被右後照鏡撞及,造成腰椎受傷這麼嚴重云云(見本院卷第69、222頁),惟原告於大同醫院就診時,從未提及其腰椎有受傷之情,此參諸大同醫院之病歷、護理記錄即可知(見本院卷第111-116頁、148-15
2頁),原告所受挫擦傷之部分,甚至不含腰腹部之位置,若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有撞及其腰椎,其腰椎豈有毫髮無傷之理,且原告住院4日,從未提及其腰椎有疼痛,需進一步檢視及治療之情,原告所述,顯然悖於常理,要無足採;又原告自102年2月1日出院至5月為止,回大同醫院門診數次,其從未提及腰椎有因系爭事故不適之情形,為原告所自認(見本院卷第69頁),依其陳稱:
出院後才覺得腰椎的問題越來越嚴重,我們只用民俗療法治療,出院時要人攙扶,後來才漸漸變成不能行走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及其本罹有骨質疏鬆症狀,先前又因車禍受傷之情觀之,堪認其腰椎傷勢愈發嚴重一事,要難認與系爭事故有關,況兩者時間相距甚遠,亦難認為系爭事故所致之後遺症,是原告日後若果真有開刀之需要,亦與被告無關,自無從向被告請求賠償。
5.又原告請求醫療用品11,130元部分,除被告不爭執之滅菌棉棒21元外,其餘支出均為購買安素、葡聖納等營養用品之費用,原告陳稱:因其受傷後,咀嚼有問題無法進食,造成營養不良,故有支出上開營養用品之必要云云(見本院卷第68頁),惟原告上開主張,業經大同醫院函覆稱:
原告於系爭事故所受傷勢不致影響其咀嚼功能,而無法進食等語,有大同醫院函覆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頁),復參諸原告所受傷勢,係頭部後方、頸椎之外傷,亦殊難認此將致原告無法正常咀嚼進食,是原告上開請求,非屬醫療上必要之支出,自不能准許。
6.原告雖請求自102年1月29日至103年8月11日看護費用39萬元,及另追加請求看護費3萬元,並提出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1紙為其佐證(見本院卷第199頁),惟參諸其聲請外籍看護之病名係「巴金森氏症」,其因此需他人看護之必要,顯然與系爭事故無關。又本院函詢大同醫院,依原告之傷勢,其是否有不能自理生活,需他人看護之必要,經大同醫院函覆稱:「住院及出院宜他人照顧1-2月。」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其並未稱原告所受之傷勢有不能自理生活之情形,而僅為「宜」他人照顧1、2月,要難認其有不能自理生活之情;復參諸原告住院期間之護理記錄:其102年1月29日之記錄,原告日常活動功能評估為95分,穿脫衣褲鞋襪、大小便控制、如廁、進食、行走,均屬正常,自該日至2月1日為止,原告均臥床休息,家屬在旁陪伴,於1月31日起,原告即可採漸進式下床活動,故安排明日出院,而2月1日下床活動可使用頸圈固定,出院後採漸進式活動避免跌倒並避免激烈性活動即可等情(見本院卷第148-152頁),堪認原告於住院期間或有不能自理生活,而由他人看護之必要,惟其出院時,其已能自行行走,僅因由頸圈固定,其行動必須緩慢、小心,避免跌倒而已,是原告受傷部位僅有頭部、頸部之外傷,並未傷及骨頭或四肢,其應無臥床必要,而得自理生活,故原告請求看護費用部分,應以其住院之4日為限,以每日2,000元計算,其得請求之金額應為8,000元(2,000×4=8,000),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三)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原告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已逾70歲,其痊癒力、康復力原較青壯年人緩慢,其因行走於道路突逢此事故,受有前述傷害,對其生活上有極大不便與影響,造成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堪值採信,又原告為國小畢業,職業為家管,無收入,名下有房屋、土地數筆,總額約500餘萬元;而陳奇昌為高職畢業,職業運鈔車駕駛
102年所得約為30餘萬元,名下無財產;先鋒保全公司資本額為1億3,000萬元等情,業據兩造 陳明 在卷,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在卷可稽,是本院審酌兩造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及原告受傷程度等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
5萬元,較為允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難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70,061元(12,061+8,000+50,000=70,061),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2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即屬無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均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惟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八、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與本件判斷結果均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
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月12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張琬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月12日
書記官謝群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