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4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417號原告松泉電氣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秋芳 訴訟代理人 李至軒 律師被告名晟電機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昭雄 訴訟代理人 賴玉梅 律師
周福珊 律師 王嘉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民國102年12月間原告因投標「監察院辦公大樓電力設備高壓變壓器汰換暨資訊機房及總機室增設緊急電源迴路工程」必須裝設高壓油浸式(非晶質)節能變壓器計五台,型號分別為1250KVA、600KVA、400KVA、lOOKVA、20KV
A之變壓器(下稱系爭變壓器),原告參與投標須有符合監察院上開標準之變壓器,故依投標所指定大同牌向被告公司詢價,雙方約定若原告得標後,由被告供應上開品牌變壓器予原告,並以被告向原告回報之價格為兩造買賣價金,此為以原告得標為停止條件之附條件買賣契約。102年12月13日原告將監察院要求之型號、規格等以電子郵件傳送至被告員工 董雲山 之電子信箱,請被告於102年12月19日將該產品價格回傳予原告員工 黃炤熒 ,嗣被告回報之未稅價格為新臺幣(下同)1,681,000元,原告乃於投標時以被告上開報價為基準,於102年12月24日以最低價得標;原告得標後,監察院認原告得標價恐有偏低不合理而會產生降低品質情事,爰於開標當日依政府採購法第58條規定口頭要求原告於102年12月25日上12時前提出說明,故原告再次向被告請求確認系爭變壓器設備報價是否正確合理,102年12月25日上午11時52分被告將系爭變壓器規範經由大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同公司)重電事業部台北區營業中心用印回傳予原告,並向原告表示上開價格是正確且可供貨,原告即向監察院提出經大同公司蓋印之規範,說明並無降低品質情事,監察院嗣以102年12月31日秘台秘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決標確認原告得標。103年
1月18日被告公司尚且提供系爭變壓器規格資料、工廠登記證及營利事業登記證用予原告,協助原告通過監察院之施工前送審,詎103年1月21日被告公司員工董雲山竟以
LINE簡訊通知變壓器價格必須增加至2,300,000元方可以供貨,同年月27日被告員工董雲山通知無法將系爭變壓器售與原告,故被告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原告雖多次與被告連繫要求履行契約,但被告均置之不理,故原告僅能先以口頭向被告表示解除契約,另外透過訴外人萬芳電機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萬芳公司)向大同公司購買該上開變壓器,而買賣價金即為2,300,000元。103年3月25日原告以中壢南園郵局存證信函表明先前業已解約情事,但被告竟於103年4月9日回函表示兩造間並無訂有買賣契約,故被告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按民法第99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130號判例,本件兩造間系爭變壓器之買賣契約已因原告得標而條件成就,買賣契約生效,被告即應履行買賣契約,嗣被告拒絕履行買賣契約,實有給付不能情事。按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規定,兩造原約定之買賣價金為1,681,000元,因被告公司拒絕履行,致原告僅能透過萬芳公司能向大同公司以2,300,000元購買,原告因此受有差價之損害,故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619,
000元(計算式:2,300,000-1,681,000=619,000)。
(三)證人董雲山證詞顯有維護被告之情,而與事實及常情不符,說明如下:
1、「(法官:原告公司是否有跟你接洽過要訂購系爭變壓器的事?)原告有跟我詢價,但是用E-MAIL,我有報價給原告。」、「(法官:原告對於你的報價他有沒有說要下訂單?)並沒有,我報價的這段時間,他只有連絡我說有沒有議價的空間,因為我那時候在外面,所以我後來回到公司後,有問同事,同事說價格有誤,所以我有跟原告反應說價格有誤沒辦法承接。」、「(法官:原證二、原證三是否原告公司與你之間的往來電子文件?)是的。原證三就是我說的報價,原證二就是他傳給我。」、「(法官:你有沒有傳原證四、原證六給原告?)有,這些資料都是我傳給原告的,原證四是監察院這個案子的規範書,我和原告認識很多年了,我傳給他是因為原告告知我說,監察院是公家的案子,如果今天他沒提交這個資料給監察院的話,會被停權一年,雖然我沒有接這個案子,但是也不想讓原告被停權,所以就幫忙他把規範書傳給原告,我有因此請大同公司幫我蓋章。傳原證六是因為是送審的資料,因為原告要我去承接這個案子,但是我沒有辦法做,監察院一直向原告要原證六的資料,我跟原告說我給你的這份資料是標準的規格,所以給監察院可以拖二個星期的時間,好讓原告去找其他的辦法。監察院要的變壓器是特殊規格,原證六的型錄是標準品,不算送審的資料,標準品和監察院的規格是不同的,原告縱使送的話也會被退件,但是可以拖時間。」、「(法官:如果本件原告依你的報價同意下訂單,雙方會簽任何訂購契約嗎?)因為本件金額大,又是特殊品,所以公司會要求訂契約,如果是一般固定的標準品,原告不買,我們還可以同意原告退貨,但是本件變壓器不能退,所以會要求訂契約。」、「(法官:提示原證七,簡訊是否你所發?)是的,因為原告一直要我幫他做,但是除非拉高價格,不然我們公司不可能接,這個價格誰做的話都是賠錢的。」、「(法官:你是在何時告知原告公司原證三的報價有誤,不可能出售?)原告打電話給我的當天,應該是二十四號,早上打給我,問我有無議價空間,下午我就回電了。」
2、原告並非第一次從事公共工程,本件係因被告報價錯誤而有低於底價決標情事,若被告於102年12月24日即告知本件報價有誤,無法以該價錢施作,原告自無可能向監察院回報可以本次投標價格施作,而會放棄施作以避免虧損亦不會受處罰,被告員工董雲山於102年12月25日再傳送系爭變壓器規範予原告,可證證人所述實與事實不符;又本件原告於102年12月24日尚未得標,當時尚可以放棄承攬本件工程,又何來停權可能,故證人所述於102年12月25日傳送原證4予原告,係為避免原告停權一年云云,並非事實更與經驗法則不符。又被告提供錯誤之原證6送審資料予原告時,此因規範為被告所提供,且原告提供規範予被告後,即信任被告可以依約履行,故並不知被告提供錯誤之規範予原告;若原告僅要送審通過,原告自可向大同公司請求用印即可,又何須透過被告,故由上揭二點所述,即可知悉證人所述顯與事實不符。再按政府採購法第58條規定,本件監察院業已認定本件原告於投標之時有標價偏低,價格顯不合理之情事,故原告雖於開標102年12月24日當日為最低價,但並未決標,係被告員工董雲山於10
2年12月25日提供送審資料之後方為決標,若本件原告無對被告下訂單,被告為何會向原告之負責人表示道歉且提供相關之服務,並提供相關之規範以供送審。
3、「(原告訴訟代理人:請提示原證七的簡訊,請看第一則簡訊,請問你這個是什麼意思?)因為他的變壓器容量較大顆,如果強迫我們做我們也不能做,必需要大同公司才可以做,所以我沒有辦法處理這個案子。因為原告也有詢問大同的業務,我們這邊也有跟大同的業務詢價接洽這個案子,大同公司也表示這個案子不可能請代工工廠來做,被告公司就是屬於代工工廠,所以我們沒辦法分開承接,因為原告想要退而求其次小顆的給我們做,大顆給大同做,但是這個案于需要整案承接,沒有辦法分開做。監察院這個案子他的內容有一項中間檢查,也就是變壓器半成品時,監察院和技師會同檢查,因為我們不是大同公司,所以變成他要檢查的時候要到大同公司,因為這東西是大同牌的,所以當初原告是說我們半成品做好後,把東西送到大同公司,請我們的人換大同的衣服,讓監察院檢查,但是我們公司不同意這個東西,因為大同公司和我們的機具不一樣,怕做出來的成品和大同的不符合,所以我們公司不同意這樣子的做法。」、「(原告訴訟代理人:請提示原證七的簡訊,請看第二、三則簡訊,為何你要離職?)公司已經說這個案子不承接了,我就想說讓公司去處理,但是公司也是每天接原告的話,讓我覺得不好意思,而且我們公司在樹林,我住基隆,上班路程很遠,原告這個客戶是我帶去給被告公司的,所以借由這件事離職。」
4、原告從事電氣工程已有數十年,並常年承欖政府機關之工程,故對於工程進行與驗收,均甚為了解,故豈可能要求於監察院中間檢查之時,要求被告之人員著大同公司服裝於大同公司之工廠接受檢查,故此種不合常理要求,原告負責人自不可出此言語;況大同公司為我國知名公司,亦不可能同意此方式進行驗收,益證證人所述與事實不符。
(四)被告提供原證4、6均是履行買賣的附隨義務,按「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義務與從給付義務)外,尚有附隨義務。所謂附隨義務,乃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當事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包括協力義務以輔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倘債務人未盡此項義務,債權人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8號判決要旨可參。被告於102年12月25日提供大同牌之變壓器用印資料用以協助原告得標,若此非兩造已成立買賣意思表示合致,被告又何需提供該廠商用印資料予原告?再由被告於103年1月8日所提供之原證6大同牌送審資料協力原告通過送審,用以交貨,可知此為被告所履行者,為買賣契約協力附隨義務,故本件買賣契約確已成立。
(五)又債務人於訂立契約後履行期限前,對債權人為將來屆期後絕不給付之表示,應認債權人於受債務人預示拒絕給付之通知時,視為債務人已向債權人拋棄原有期限利益,債務人自斯時起對債權人負給付遲延之責,債權人即得依給付遲延相關規定行使解除或終止契約之權。本件原告於10
2年12月30日得標後,即以口頭要求被告準備3月中旬必須交貨,被告竟於103年1月21日表示價格必須增加,又於103年1月27日、2月6日表示不履行買賣契約,故被告於103年1月27日、103年2月6日均對原告表示預示拒絕給付,本件原告多次口頭向被告催告必須交貨,被告均拒絕履行,是原告業已於103年3月11日向被告以口頭表示解除買賣契約,縱認原告無法證明103年3月11日解除買賣契約,但原告亦已於103年3月25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解除契約且經被告於103年3月26日收受,亦可證明兩造已合法解除契約。
(六)綜上,本件買賣過程,實為原告依被告提供之變壓器價格前去投標,若原告因此得標,兩造之買賣契約即成立,而被告之報價有誤,致原告得標價格為所有投標廠商之最低底價,故要求原告提出說明,若被告員工董雲山確有於10
2年12月24日即時告知報價錯誤,原告自會放棄承攬,但被告仍於102年12月25日提供大同公司規範供原告送交監察院說明,可知被告此時尚未認為其報價錯誤,故方繼續履行與原告間進行本件買賣之附隨義務,故被告陳稱本件買賣並無成立契約之合致,實非事實;兩造間亦有無定約即為交易之慣例,故被告稱兩造交易必有書面契約,實與經驗不符,由被告履行買賣之相附隨義務,提供資料供原告予監察院審核,再提供送審資料供監察院送審,足證被告所述,並非事實。
(七)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61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以:
(一)依原證2電子郵件載明投標「詢價」,請「估」大同廠牌,而被告為電機公司,平常即有許多客戶要求對產品為報價,若此價格可接受者,方會再正式下訂單,約明交貨期限、付款條件、交貨地點等履約條件,並蓋上客戶印章或簽名後回傳,然觀原證2電子郵件及原證3估價,雙方對於系爭變壓器僅尚處於報價、估價階段,並未成立任何正式買賣契約,此亦可自原告提出之原證8「買賣合約書」與本件原告所稱雙方成立買賣合約情形,即可二相對照被告與原告間僅在報價階段,根本未成立買賣契約。從而,兩造並無成立如原告所稱之以原告得標為停止條件之附條件買賣契約。原告以被告報價單為基準向監察院投標,此為原告個人單方面行為,並非即可以此謂雙方成立買賣契約,因按常理而言,廠商若欲購買產品或設備者,理當會向不同之產品製造商或設備廠商詢價,原告是否另向其他廠商詢價,非被告所可得知,不能僅以向被告詢價,或以被告之報價為基準而投標,即可謂雙方已成立買賣契約。
(二)原告稱其得標後,於102年12月25日再次向被告請求確認系爭變壓器之「報價」是否合理云云;然該日係原告告知若無大同公司認證之產品規範者,原告將會被監察院廢標及不能投標所有公務機關標案,為此,基於服務客戶需要,被告員工董雲山特持該規範讓大同公司重電事業部台北區營業中心用印,以證明大同公司變電器可符合該規範,此可觀原證4均係論及變壓器規格而無價格可知,原告稱與被告確認報價是否合理並非屬實。
(三)被告員工董雲山於102年12月24日已告知原證3之報價有誤,因雙方並無成立任何買賣契約,故縱使將來原告欲購買,被告亦不可能予以出售。103年1月時,原告又告知因監察院系爭工程有期限壓力,須提供上開變壓器施工前材料送審,但因被告不可能出售及承作,故無法提供此特殊規格之相關文件,僅能給予「標準規格」型錄,被告告知縱使非此特殊規格資料,然僅先提供可送審之資料,嗣原告再想辦法補件,故被告員工董雲山為服務客戶,方給予「標準規格」之變壓器型錄,原告稱被告給予系爭變壓器相關資料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四)原告提出原證12請款單及統一發票以證明雙方先前交易亦無簽立任何書面買賣契約云云;然依原告所提出之102年11月雙方關於原證12交易,該交易金額僅為42,525元(含稅),金額較小,與本件金額高達1,681,000元相差甚遠,非可相互比擬,且102年11月間所購買之變壓器均為標準規格,非屬特殊規格變壓器,被告即有現貨,從而雙方並未就此買賣成立任何書面契約,先與敘明。又原證12之變壓器,原非原告向被告購買,而係原告先向住友力電機有限公司(下稱住友公司)購買,此有住友公司之銷貨單可證,嗣因住友公司營運不佳,方轉單由被告出貨,故被告與原告間關於原證12之變壓器無簽訂任何書面合約。是原證十二變壓器買賣不僅金額部分與本件相差甚多,且接洽之過程亦屬不同,不能相互比擬。
(五)依據證人董雲山於103年10月9日庭訊時證稱:「(問:原告對於你的報價他有沒有說要下訂單?)並沒有,我報價的這段時間,他只有連絡我說有沒有議價的空間,因為我那時候在外面,所以我後來回到公司後,有問同事,同事說價格有誤,所以我有跟原告反應說價格有誤沒有辦法承接。」、「(問:如果本件原告依你的報價同意下訂單,雙方會簽任何訂購契約嗎?)因為本件金額大,又是特殊品,所以公司會要求訂契約,如果是一般固定的標準品,原告不買,我們還可以同意原告退貨,但是本件變壓器不能退,所以會要求訂契約。」等語,顯見雙方對於系爭變壓器之買賣,並無意思表示合致,而僅尚在報價、詢價階段。
(六)另原告以原證4董雲山交付之規範書及原證6型錄稱此為履行雙方間買賣契約之附隨義務云云;然依董雲山於鈞院
103年10月9日庭訊時證稱:「(問:你有沒有傳原證4、原證6給原告?)有,這些資料都是我傳給原告的,原證4是監察院這個案子的規範書,我和原告認識很多年了,我傳給他是因為原告告知我說,監察院是公家的案子,如果今天他沒有提交這個資料給監察院的話,會被停權一年,雖然我沒有接這個案子,但是也不想讓原告被停權,所以就幫忙他把規範書傳給原告,我有因此請大同公司幫我蓋章。傳原證6是因為是送審的資料,因為原告要我去承接這個案子,但是我沒有辦法做,監察院一直向原告要原證6的資料,我跟原告說我給你的這份資料是標準的規格,所以給監察院可以拖二個星期的時間,好讓原告去找其他的辦法。監察院要的變壓器是特殊規格,原證六的型錄是標準品,不算送審的資料,標準品和監察院的規格是不同的,原告縱使送的話也會被退件,但是可以拖時間。」等語,可知被告員工董雲山縱有提供原證4及原證6資料予原告,然並非為履行此買賣契約之附隨義務,而係為商場上雙方互相幫忙之舉,本件根本尚未成立任何買賣契約,更遑論被告有何附隨義務存在,原告所稱顯屬無據。
(七)綜上,被告並無與原告成立系爭變壓器之買賣契約,僅止於詢價、報價階段,根本尚未成立買賣契約,且按一般商業上之交易習慣,有關於價金如何給付?係採取分期給付(諸如定金為價金之幾成、交貨裝機時支付價金幾成、驗收完工後交付價金幾成等等)抑或一次給付、交貨地點為何?等事項雙方均未為約定,更顯見雙方並無成立系爭變壓器之買賣契約,原告之起訴顯有違誤。為此,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與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2年12月間因投標「監察院辦公大樓電力設備高壓變壓器汰換暨資訊機房及總機室增設緊急電源迴路工程」,必須裝設系爭變壓器,原告於102年12月13日向被告公司詢價,雙方約定若原告得標後,由被告供應系爭變壓器予原告,並以被告向原告回報之價格為兩造買賣價金,而成立以原告得標為停止條件之附條件買賣契約,經被告於102年12月19日回報之未稅價格為1,681,000元,原告乃以被告報價為投標基準,於102年12月24日以最低價得標,並經監察院以102年12月31日秘台秘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決標確認原告得標,兩造間就系爭變壓器之買賣契約已成立生效,詎嗣後被告拒不履行,經原告解除契約,另透過萬芳公司向大同公司以2,300,000元購買系爭變壓器,原告所受差價之損害,被告應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給付不能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被告則否認兩造間有成立系爭變壓器之買賣契約,是以本件首應審酌者應為兩造是否存在系爭變壓器之買賣契約關係。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24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買賣契約之成立,固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惟仍須雙方意思表示業已合致,始足當之。查:
1、原告主張兩造間於原告詢價時,已成立以原告得標為停止條件之附條件買賣契約,並以被告之報價為買賣價金乙節,固據其提出102年12月12日投標詢價電子郵件及103年12月19日報價電子郵件及被告於102年12月25日提供之變壓器規範、103年1月8日提供之大同配電變壓器資料、大同公司工廠登記證、營利事業登記證、簡訊等件影本為證,惟依原告所提102年12月12日投標詢價電子郵件所示「關於『監察院辦公大樓電力設備高壓變壓器汰換暨資訊機房及總機室增設緊急電源迴路工程』投票詢價,煩請儘快回傳報價單,謝謝!請估大同廠牌」,充其量僅能證明原告曾向被告詢問系爭變壓器之價格,而就被告102年12月19日之報價及嗣後提供之變壓器規範等資料,亦僅能證明被告曾就系爭變壓器提報售價及提供相關資料,並無法證明兩造於原告詢價或被告報價時,雙方就系爭變壓器已合意成立以原告得標為停止條件之附條件買賣契約,原告此部分主張,顯然無據。
2、又系爭變壓器乃屬原告投標「監察院辦公大樓電力設備高壓變壓器汰換暨資訊機房及總機室增設緊急電源迴路工程」之必須設備,此經原告 陳明 在卷,是原告於投標前預先向被告詢價,雖經被告回報售價,惟原告是否向被告購買系爭變壓器,則仍取決於原告是否接受被告提報之價格,以及原告嗣後是否得標監察院之工程,而被告於102年12月19日應原告之詢價所為系爭變壓器售價之提報,就成交價格、交貨地點、交貨期限、付款條件等事項,亦仍待原告決定是否訂購及協商,自應認被告之報價僅屬要約之引誘,而使原告向自己為要約,不發生法律上之效果,並無結約意思。
3、再按要約之引誘,乃以喚起他人向自己要約為作用之意思通知,必須經自己承諾後,契約始能成立。本件被告於10
2年12月19日之報價僅屬要約之引誘,已如前述,原告自應就其於被告報價後另向被告下單訂購系爭變壓器且經被告承諾出售之買賣契約成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依原告所提原證7之董雲山簡訊所示:「...目前因大同價格原因此案只能以230萬承接,若無法接受,本公司也無任何辦法處理...」「...老闆表示此案因許多麻煩因素及無法掌握,本公司將放棄此案承接...」,及證人董雲山證稱:(問:提示原證七,簡訊是否你所發?)是的,因為原告一直要我幫他做,但是除非拉高價格,不然我們公司不可能接,這個價格誰做的話都是賠錢的等語(見本院10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知兩造就買賣系爭變壓器之價金並未能互相表示一致,其買賣契約實難謂已成立;至原告所提原證4、6,固可證被告曾於102年12月19日報價後將系爭變壓器規範經大同公司用印回傳予原告,及原告得標監察院工程後,被告曾將大同配電變壓器規格圖說、大同公司工廠登記證及營利事業登記證等資料提供予原告向監察院送審,然此等資料之提供,其原因不一,此依證人董雲山所證稱:(問:你有沒有傳原證4、原證6給原告?)證人答有,這些資料都是我傳給原告的,原證4是監察院這個案子的規範書,我和原告認識很多年了,我傳給他是因為原告告知我說,監察院是公家的案子,如果今天他沒有提交這個資料給監察院的話,會被停權一年,雖然我沒有接這個案子,但是也不想讓原告被停權,所以就幫忙他把規範書傳給原告,我有因此請大同公司幫我蓋章。傳原證6是因為是送審的資料,因為原告要我去承接這個案子,但是我沒有辦法做,監察院一直向原告要原證六的資料,我跟原告說我給你的這份資料是標準的規格,所以給監察院可以拖二個星期的時間,好讓原告去找其他的辦法。監察院要的變壓器是特殊規格,原證
6的型錄是標準品,不算送審的資料,標準品和監察院的規格是不同的,原告縱使送的話也會被退件,但是可以拖時間等語自明(見本院10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自難僅以被告曾為前開資料之提供,遽為推論兩造間已存在系爭變壓器之買賣契約關係。
(三)綜上,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確已合意成立系爭變壓器之買賣契約,原告以被告嗣後拒絕履約,屬給付不能為由,請求被告賠償其另向他人購買系爭變壓器之價差損害(即2,300,000元-1,681,000元=619,000元),洵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619,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已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自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葉靜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8日
書記官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