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交字第35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3年度交字第351號原告 李旻哲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張祐豪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年8月2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規定,不服被告民國(下同)103年8月2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而本件依卷內兩造所提書狀事證及舉發裁決資料明確,由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甲○○於103年8月20日14時38分許,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駛至新北市○○區○○街○巷○○號前停車後,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下稱原舉發單位)執勤員警,填製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期限103年9月19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應到案期限內之103年8月21日到案申訴不服舉發,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以103年8月2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含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所生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3年8月20日14時38分,騎乘車號000-000機車下班返家,將機車停放於○○區○○街○巷○○號後,行走返家至1樓門口被2名警員強行拉住限制自由,警表示原告有闖紅燈,原告表明沒有,警又指道原告有喝酒,要求作酒精濃度檢測,原告表達:「已經停妥機車走到住家一樓,感到不合理」,警表示:「警察辦案沒有所謂合不合理」,原告道:「我不是現行犯,警察不能強行限制人民自由」,警回道:「你哪裡都不能去!等著接受酒測!」,過程中鄰居吳忠賢在現場幫汒緩頰,結果被警員大聲斥喝:「你什麼人阿?跟你有何關係?」,原告並隨道:「你態度很不好」,警立即回:「你不配合的話,就要多告你1條妨礙公務」,原告擔心觸法便問警:「何謂妨礙公務?」,警回道:「你少囉嗦!不然把你和車都帶回警局。」;警的執法態度和流程讓原告有感程序失當,於現場原告要求確認警員身份,但他不予配合,故原告不了解他是否為真的執法人員,所以在未確定的情況下亦不可能讓警進行酒精濃度檢測,警在未告知原告其權利義務與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檢測之罰則及後果;於現場警未開立交付通知單予原告,直接將原告機車移置扣留,亦未告知其應到案處所及時間,造成原告無法依循前往取機車,增加其取機車之困難;當天原告經查詢後到埔墘派出所所欲取機車,於派出所警現場手寫開立舉發違反法條第35條第3項通知單,隔天原告持單至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到案,致遭裁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檢測之檢定應處新臺幣9萬元之罰鍰,吊銷駕駛執照3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查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定有明文,於現場警沒有交付通知聯予原告,亦未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明顯程序失當。
(三)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規定,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當日原告至埔墘派出所取車,現場警開立之通知單填具舉發違反條例第35第3項,在未進行酒精濃度檢測下警怎麼可以說原告酒駕,這樣明顯對原告也很不公平。同條「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定有明文,實則於事發現場沒有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並且原告已經停放機車行走返家被警強行接住限制行為,更況警在未告知原告其權利義務與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檢測如此之重之罰則及後果,顯依法程序不符,或有為失當。警察任務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謢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故警不應如此強勢手段對付一般善良人民,應恪遵法治國家警察執勤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方為之。
(四)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未依照通知單舉發違反法條第35條第3項作裁決,而裁罰原告違反第35條第4項為之,連條款都使用錯誤,顯現此案諸多行政執法作業疏失,被告所為之處分顯有錯誤,爰聲明求為准撤銷前揭不當之裁罰原處分,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五)為此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汽車包括機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又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及第6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第2條規定參照)。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參照),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
(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即表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第2條規定參照)。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以下簡稱酒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參照)」,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而授權警員實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規定,乃是基於警員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必要性所設,警員固然不能毫無理由對駕駛人實施酒測,然只要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而得對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駕駛人實施酒測。雖駕駛人未有明顯違規行為,但駕駛人有明顯酒味,經客觀、合理判斷可能發生危害者,得攔檢實施交通稽查;實施交通稽查,經警察人員聞得駕駛人有明顯酒味者,應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員警為維護社會大眾行之安全,對原告實施酒測,進一步確定其酒精濃度,用以判定是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甚或有無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實係遵守上揭警察勤務職權規定,核屬適法有據。又原告於攔查時不服違規事實且拒簽拒收,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員警如當場已告知違規事由及相關事項,視為已收受,併此敘明。
(三)按「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六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前項第六款之指定,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者為限。其指定應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為之。」、「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有關「管制站之設立」規定,係屬於警察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所為之交通檢查,或稱為交通臨檢,通常以特定原因如酒測等為發動要件,並不以具體危害產生為前提,屬於「集體臨檢」性質。而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考其立法目的及學理通說見解,咸認本條規定在於補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不足之處,亦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5項雖有駕駛人拒絕接受酒測處罰之規定,但卻缺乏酒測程序之規定,是本條即有補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不足之處,而屬於「個別臨檢」之性質,其目的不只在預防酒後駕車行為發生危害,尚有對已完成之違規酒後駕車行為予以制裁,以維護交通秩序,保障公共通行安全,而課予警察有取締舉發義務,並賦予其對行進中之交通工具攔停及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權限,故駕駛人如依客觀合理判斷有飲酒駕駛之違規行為,且於當時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可判定其駕駛時之體內酒精濃度是否超過規定標準者,駕駛人即有配合測試檢定之義務,不論駕駛人係主動停車後始被警察發現有飲酒駕車嫌疑,抑或被發現後予以攔停,均不得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要求,否則無異於承認駕駛人於駕車行進時見有警察臨檢者,均得以逕行離去或下車或路邊臨停之方式規避採證,如此勢難達成維護交通秩序、保障公共通行安全之立法目的。
(四)按「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意旨,針對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規定,及明定受檢人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至有無「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並不以駕駛人有無親口表明拒絕接受測試為唯一準據,如其雖未明示拒絕測試,卻刻意消極推諉拖延接受測試之時間,期使體內酒精濃度得因時間經過而代謝降低,進而規避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之處罰,亦屬之,若非如此,不僅影響警方公權力之行使,更使取締酒醉駕車之執法產生公平性之質疑,況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文義解釋,亦無將駕駛人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情況排除在外之意,故若駕駛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實質作為,無論係積極明示不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抑或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時間,均有上開罰則之適用。又本件員警依規定於實施酒測前有實施指導、勸導、警告等程序,且已向其表示拒絕酒測後所產生之相關法律效果,惟原告以消極推諉態度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核屬消極規避酒精濃度測試之行為無誤,此有採證光碟(PICT0023檔案2分59秒至3分39秒)、現場蒐證譯文、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至原告稱本處未依照通知單舉發違反法條第35條第3項作裁決,而裁罰原告違反第35條第4項為之等情,惟原舉發單位於103年10月29日以新北警海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略以:「經查甲○○君於103年8月20日14時36分騎乘210-JAH號車拒絕接受警方實施酒測,為本分局警員製單告發,然舉發警員誤植法條,惠請貴處逕予變更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依法裁處。副本抄送甲○○君,隨函檢附更正通知聯影本供參並完成重新送達」,併此敘明。是本處綜上事證,並揆之上揭說明,堪認原告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交通違規事實。關於酒後駕車拒絕接受檢測之後果,除經政令宣導外,報章、電視新聞亦時有報導,況原告既係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後,經考驗及格而領有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為憑,且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於上述交通法規當之甚詳,不能諉為不知。是原舉發單位自得予以舉發裁罰,已有明確之法源依據,殆無庸疑。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實明確;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尚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為此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被告提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3年9月25日新北警海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103年10月23日新北警海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現場蒐證譯文、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前述舉發通知單、裁決書暨採證錄影光碟為證,核堪認定為真正。而查本件兩造之爭點,經核厥為:被告認原告於103年8月20日14時38分許,騎乘其所有系爭機車,行駛至新北市○○區○○街○巷○○號前停車後,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裁處原告罰鍰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含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所生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所為之原處分是否合法?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曾依同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又車輛,乃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此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及第3條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舉發員警於103年8月20日14時至16時擔服巡邏勤務,約於14時36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1段31巷口,見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時,其臉色通紅疑似酒後駕車,因當時車輛眾多,立即攔停恐有影響交通安全疑慮,故至新北市○○區○○路○巷○○號前才將原告攔下,並告知將實施酒測等情,業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3年9月25日新北警海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述綦詳(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0頁背面),復經原告迭於申訴及起訴時均陳稱其遭警攔停之前,確實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返家,有原告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起訴狀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頁、第7頁),並參以卷附『甲○○酒後駕車拒絕酒測案現場蒐證譯文』所載:「警:我們現在有錄影錄音,先生麻煩你配合,而且你剛才承認你有喝一點酒了,你現在酒味很重,你有騎車?甲○○:我車子已經停好了,我又不是騎的時候被你攔到。警:那也是一樣,我們有看到你騎機車。....警:我就跟你說我們是跟著你騎,攔你下來才發現你有酒味,你先坐一下。」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
可見縱使原告主張其將系爭機車停放後,於步行返家途中始遭警攔停稽查,但原告在舉發員警執行巡邏勤務之時,其既有騎乘系爭機車之行為,斯時舉發員警復見其臉色紅潤乃駕車攔查,且嗣後原告亦表示其有飲酒並散發酒氣,遂要求原告實施酒精測試,應屬必要而允當之執行職務行為,則原告主張其停車後始遭警攔查實施酒測,無配合酒測之義務,容屬有誤,於法無據,實不可採。
(三)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所以規定「拒絕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除應課予罰鍰9萬元外,並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較諸同條第1項規定酒後駕車之處罰更為嚴厲,目的在於不使拒絕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駕駛人反而獲得寬典,否則無異鼓勵駕駛人拒絕接受測試。再衡以處罰之基礎,係因人體內酒精含量,自開始飲酒時隨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而於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即依代謝率逐漸代謝;基此,倘駕駛人遭員警攔檢後,積極拒絕接受酒精測試或消極推諉拖延,致其體內酒精濃度因時間經過而逐漸代謝降低,對於其他立即配合測試之駕駛人顯有不公,且亦明顯有礙警員職務之順利進行,是駕駛人經警員告知酒精濃度測試標準及流程後,不論以積極行為表示拒絕或以消極不配合方式排斥酒測,均屬「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
(四)次查,依被告所提出之『甲○○酒後駕車拒絕酒測案現場蒐證譯文』所載:「警:我們要對你實施酒測?甲○○:我現在就已經停下來了,你們是要我怎麼酒測,又不是把我攔下來的,是要怎麼叫我酒測,我就已經把機車停好,你們才跟著我後面來的,你去叫那個誰來一下,我叫律師跟你們講,你們現在又不是臨檢,我騎機車停下來是事實,他們硬要叫我吹,我不要吹。警:你不要吹就是拒測。甲○○:我又不是被你們攔下來,為什麼叫拒測!....警:你有沒有騎?甲○○:我已經停下來了,你不是在我騎車的途中將我攔下,他們不可能讓我走啦,我就不要酒測,我已經停下來了,大家都有看到,都是證人。....甲○○:我沒有要測啊,你沒有權利叫我測,我已經停下來了,你們在我停下後1分鐘才來,如果你在我騎的時候攔我下來合理,我就不是現行犯,不然你查我的摩托車阿。...警:現在時間103年08月20日14時12分,甲○○先生你有沒有要配合警方對你實施酒測?甲○○:我沒有要給你吹拉,我就已經停下來了,不然你是想怎樣。......警:你要不要測?甲○○:我就不是騎摩托車途中被你抓到的,你有什麼權利叫我測,你根本在找我麻煩,你如果說我被你攔下,這樣大家沒話講。」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34頁背面),復經本院於103年11月13日勘驗卷附採證錄影光碟後,確認上開『甲○○酒後駕車拒絕酒測案現場蒐證譯文』內容係屬採證錄影光碟內檔案名稱「PICT002」之現場蒐證譯文,有本院103年11月13日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41頁),且此譯文之內容亦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3年9月25日新北警海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說明二所載:「....因 李民 表示雖然有喝酒騎車,但是已經到家門口了,所以不算酒駕,故拒絕接受警方實施酒測,警方遂依規定告知 李君 拒絕接受酒測之相關權利並掣單告發....」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30頁)。由此可見,原告於舉發當時確實以向實施酒測之員警表示其未駕車為由,拒絕接受酒精濃度呼氣檢測至明。是本院參核上開證據資料及前揭規定,原告上開行為在法律評價上非但足以認定其確有直接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行為,並且亦符合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精濃度呼吸檢測之消極「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交通違規事實,至為灼然。從而,原告於舉發當時徒以其未騎乘機車為由,不斷向員警表明其不欲接受酒精濃度呼吸檢測,即可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核堪採認。
(五)再查,原告又爭執舉發員警未告知其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然本件實施酒測之員警於進行酒精濃度呼吸檢測時,其已向原告說明拒絕接受酒測之法律效果有罰鍰9萬元及吊銷駕駛執照,此除有卷附『現場蒐證譯文』為憑(見本院卷第33頁),復經本院觀諸採證錄影光碟內檔案名稱「PICT0023」之錄影後,確認於錄影播放時間3分16秒至3分20秒許,舉發員警確有向原告告知罰鍰9萬元及吊銷駕駛3年之拒絕接受酒測之法律效果屬實,此有採證錄影光碟及本院103年11月13日勘驗筆錄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32頁、第41頁)。另外,本院觀諸採證錄影光碟內檔案名稱「PICT0023」之錄影內容,雖未見員警告知「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之拒絕酒測法律效果,然參酌「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處分,其本質上即與侵害人民財產權之罰鍰處分及限制或剝奪人民行動自由或工作權之吊銷禁考處分,迥然不同,復觀諸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立法設計,係為使參加講習之人,能提昇對交通法令之認識、增進安全駕駛之法律責任、學習酒精對人體健康、心理之影響及相關醫學分析等相關道路安全內容,即可自明。雖就此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固對受處分人而言,亦有時間及精力耗費之不利益,而可歸屬行政罰法第2條第4款之裁罰性不利行政處分,但該裁罰措施之立法目的,寓有藉教育受處分人之方式,以期發揮預防將來相同違規事件再度發生之制度功能,實非如同罰鍰、吊銷禁考等處分僅以裁罰受處分人而收警惕懲罰之效而已,基此,姑不論本件舉發員警有無告知講習之法律效果,自亦不影響原處分關於「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裁處。是原告上開主張,尚不足採。
(六)此外,原告另以員警於現場未當場交付舉發通知單,且未告知應到案時間及處所為由,主張舉發程序有瑕疵云云。然依卷內舉發通知單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所示,原本所記載之「拒簽收」等語,遭以橫線刪除,且在刪除「拒簽收」乙語之下方,可見原告所簽署「甲○○」等文字及其所按捺之指印痕,可證原告應有收受本件舉發通知單無訛,況且,在舉發通知單左上角處亦見有「已告知應到案時間處所」等語,益可徵舉發員警當時確有告知原告應到案時間及處所等情甚明,此有本件舉發通知單之移送聯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4頁)。是原告所主張前開舉發程序之瑕疵,核與事實不符,自不可採。至於原告所再稱被告未依照通知單舉發違反法條第35條第3項作裁決,而裁罰原告違反第35條第4項有誤云云乙節,惟此乃涉舉發單位舉發法條之誤繕,此可由系爭舉發通知單記載本件違規之事實為「拒絕接受酒測」即可得知,而此並已由原舉發單位以103年10月29日以新北警海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略以:「經查甲○○君於103年8月20日14時36分騎乘210-JAH號車拒絕接受警方實施酒測,為本分局警員製單告發,然舉發警員誤植法條,惠請貴處逕予變更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依法裁處」,並副本抄送甲○○君,隨函檢附更正通知聯影本供參並完成重新送達」(見本院卷第37頁),則被告依原告所遭舉發違規之事實,為正確適用法條所為裁決,當無違法或不當之事,特再敘明
(七)本院綜上事證所認,原處分認原告有於酒後騎乘系爭機車,於事實概要攔所示時、地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至於所含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所生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雖對於原告即駕駛人之權利有所限制,然其究是直接基於該處罰條例67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所生,即基於法律規定所生之法律效果,並非主管機關已具意思表示為要素而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所做成之行政罰處分,此並有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特併敘明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尚屬無理,依法自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王元佑中華民國103年1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