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5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5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514號聲請人 鄭朱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何文興 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或其請求取得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即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復為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96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新台幣(下同)3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58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82號判決,聲請人已獲全部勝訴確定,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968號裁定、98年度訴字第1370號判決及該判決之確定證明書等文件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前揭所陳情事經本院依職權查閱相關事證,核無不實,惟依首開規定,聲請人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既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自得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無庸聲請本院裁定返還。從而,聲請人之聲請,與法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1月24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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