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9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重訴字第96號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 訴訟代理人 謝順進
張義豐 被告樺鎂木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郭明洲 人被告 郭英安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貳拾貳萬貳仟壹佰肆拾陸元陸角捌分,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萬陸仟壹佰肆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樺鎂木業有限公司(下稱樺鎂公司)於民國
100年10月27日邀同被告郭明洲、郭英安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訂「進口物資融資契約」,約定動用額度為美金25萬元,動用期間為自100年10月28日起至101年10月28日止,並於動用期間依據上開契約,於100年11月1日向伊出具開發信用狀申請書,申請外幣代墊美金249,000元,約定融資期間自100年11月10日起至101年3月9日止,於到期時應立即清償本金及相關費用,並依融資承作當時該幣別之牌告外幣貸款利率年息5.25%計算利息,逾期清償時,並應按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下稱系爭借款)。詎樺鎂公司到期未為全部清償,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暨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被告郭明洲、郭英安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進口物資融資契約、授權書、信用狀結匯暨墊款承認書、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進口單據到達通知聲明書、授信約定書、遠期分戶餘額紀錄表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利息及受償數額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已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可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度第1426號判例參照)。又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樺鎂公司因未依約清償系爭借款本息,依其與原告間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予清償,而被告郭明洲、郭英安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前揭規定,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欠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原告全部勝訴,其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新台幣66,1
42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七、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盧怡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書記官林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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