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訴緝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緝字第4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容鈿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38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蕭容鈿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蕭容鈿(原名 蕭麗雪 )於民國87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惟復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785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續行強制戒治,於89年9月16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1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812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釋放;該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並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35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253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與前述有期徒刑8月部分,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21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7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繼與前述有期徒刑8月部分接續執行,於93年12月30日假釋出監,於94年4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本案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
6月7日,在高雄市○○區○○路○巷○○號房屋內,分別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6月
7日晚間11時45分許,由其前夫 懷永康 騎乘機車搭載,在高雄市○○區○○路與民族路口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經警取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容鈿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又被告於98年6月9日凌晨零時50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6月1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煙毒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各乙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再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9年度戒毒偵字第1108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存卷可參,足認被告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犯行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再為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明確,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所定之「初犯」或「
5年後再犯」情形有別(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及97年度第
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程度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吳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書記官黃淑菁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