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74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7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749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林奇儒 被告 邱凱麟
蘇輝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蘇輝煌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蘇崑山 遺產之範圍內,與被告邱凱麟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貳仟肆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邱凱麟與被告蘇輝煌於繼承蘇崑山遺產之範圍內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邱凱麟、蘇輝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均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邱凱麟邀同訴外人蘇崑山(已歿)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65萬元,利息為6%,並約定倘借款人遲延繳付本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之權利,應即全部清償,並應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原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對應付未付本息並得自應還款日起,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邱凱麟未依約履行債務,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至今仍積欠原告本金共612,456元,而蘇崑山於98年1月23日死亡,蘇輝煌為蘇崑山之繼承人,並已聲請限定繼承,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繼承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邱凱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蘇輝煌則以:其已聲請限定繼承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亦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五、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汽車貸款契約書、交易還款明細等件為證。被告蘇輝煌所辯之事實,亦有其聲請限定繼承聲請狀等件附卷可稽,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而被告邱凱麟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邱凱麟為系爭債務之借款人,蘇崑山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蘇輝煌為其繼承人,惟已聲請限定繼承,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蘇輝煌應於繼承蘇崑山所得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邱凱麟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暨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官張琬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書記官劉國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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