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7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70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展鵬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1451、1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展鵬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合計零點叁壹叁公克)暨其包裝袋貳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合計零點叁壹叁公克)暨其包裝袋貳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鄭展鵬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20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9月28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262號為不起訴處分。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3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4月(3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接續執行,於102年10月22日假釋出監,上述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部分,於假釋時已執行期滿(構成累犯)。出監後又於102年11月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導致假釋撤銷,尚需執行殘刑
1月13日)。詎其仍未能遠離毒品惡害、未知戒慎,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2次施用毒品犯行:
㈠、於103年7月15日晚上11時30分許,在臺南市仁德區大甲廟慈濟宮廁所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7月17日凌晨2時4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鄭展鵬與女友 吳昱樺 發生爭執,經員警巡邏經過,警察盤查時發現鄭展鵬有施用毒品之紀錄,其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向員警坦承上述施用毒品犯行,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鑑驗結果確實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103年8月4日凌晨1時許,在臺南市○○區○○街○○○巷○○號住處,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8月5日晚上11時許,在臺南市○○區○○路○○○○○○號前,經員警盤查,鄭展鵬因隨身包包內攜帶毒品而逃逸,留下同行女友吳昱樺,及當查扣包包內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查獲時含袋重0.39公克、0.49公克,驗餘淨重分別0.086公克、0.227公克)、吸食器1組。於103年8月6日經警通知鄭展鵬到場,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以證明:
㈠、事實一、㈠:被告警詢之自白、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毒品案件尿液編號與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年8月12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照片2張。
㈡、事實一、㈡:被告警詢之自白、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年8月26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9張、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四、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仍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次施用毒品犯行,行為時間、地點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加重與減輕: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依上述見解,被告有「前述一」所載前科,分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10月,且併執行之。
而被告於101年10月25日入監,於102年10月22日甫縮刑期滿假釋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顯見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部分,已執行完畢,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2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前述一、㈠,被告係在警方未發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即主動自承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同意採尿,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警卷第1頁反面),被告行為合乎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六、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除毒癮,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且觀察勒戒釋放後,已有多次因施用毒品經判刑紀錄,可見其未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即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一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2次施用毒品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扣案白色結晶2包,經鑑定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合計0.313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按,應可認定扣案物白色結晶為甲基安非他命無訛,為違禁物,應與毒品難以析離之毒品包裝袋2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宣告沒收。
八、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62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明瑜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