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度東簡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東簡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東簡字第158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崑豪
李東城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崑豪共同犯竊盜罪,共肆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東城共同犯竊盜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關於李崑豪之前案紀錄,應補充並更正為「李崑豪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2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1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及1年6月,應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並於95年1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於95年11月4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扣押物品目錄表」,應予補充並更正為「關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二人正值而立之年,身體亦尚稱健康,四肢亦屬健全,如因缺錢花用,當可運用自身之體力或知識以賺取生活所需之金錢。縱然其因突發狀況而急需用錢,亦應向親友或銀行、當鋪等銀錢業者借貸,或向政府及其他社會福利機構尋求救濟以暫解燃眉之急。惟被告二人不僅不思上開謀財正途,反竟以竊取他人財物此種「不勞而獲」之方式滿足個人所需,行為實屬不當。又被告二人於短短2個小時內,即驅車沿台九線公路一路南下行竊4次,其次數之多及頻率之繁,亦彰顯出被告二人堅定之犯罪心態;佐以被告行竊之地點皆屬地方民眾信仰中心之大小宮廟,竊取之財物亦多為香爐、燭台或銅杯等用以祭祀之物,所為對於被害人或其他一般地方民眾所造成之影響,亦難認屬輕微。惟念被告二人於警詢及偵查中皆能坦白犯行,知其所為非是,堪認尚有幡然悔悟之心;且所竊得之財物亦均已歸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9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簡大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幸如中華民國100年8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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