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2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重訴字第251號原告 陳麗君
賴榮利 陳聰敏 陳諭萱 即 陳麗香 即陳 謝秋菊 之承受訴訟人陳 黃月英 陳昆利 陳宗輝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 律師被告臺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賴清德 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 律師
黃俊達 律師 鄭淵基 律師 陳妍蓁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前曾分別向被告承租被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
○○○○號土地為基地,興建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號、155號、157號、159號、161號、163號及中正路230號等7棟建物,即本院103年度補字第508號卷第20頁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民國100年2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成果圖)編號A、B、C、D、G、F、H部分(下稱系爭建物),作為學甲公有零售市場鋪位使用。被告現以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5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重上字第82號及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754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拆屋還地,經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85927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而系爭判決認系爭成果圖編號E部分為通道,實際上應為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號二層樓房,所有權人係原告陳麗君,而該建物之牆壁與系爭成果圖編號A、B、C、D、F、G、H、I之牆壁為共同壁,共同壁若遭拆除,編號E部分勢必因被架空而崩塌,系爭判決之附圖即系爭成果圖顯然繪製錯誤,且編號E部分之所有權包含編號A、B、C、D、F、G、H、I部分之牆壁所有權,已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又系爭成果圖編號A、B、C、D、F、G、H、I之牆壁與編號E之牆壁為共同壁,共同壁若遭拆除,編號E部分勢必因被架空而崩塌,亦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
㈡兩造間之上開基地租賃契約為不定期限之租約,租期應至系
爭建物不堪使用之時始屆滿。被告雖提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吳長明土木技師事務所87年、97年之鑑定報告書,欲證明系爭建物已達不堪使用之程度,然該87年之鑑定報告書係被告所委託鑑定,不具公信力,而97年鑑定報告書之鑑定標的並非系爭建物,均不足採信。原告曾委請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系爭成果圖編號C、G、F部分,鑑定結果認該建物目前無嚴重結構性破壞,並無立即之危險性,足見該建物並無原告所稱不堪使用之情形。況本院經兩造合意所選任之鑑定單位臺灣省建築師公會100年8月5日鑑定報告書,認系爭建物雖已老舊,然建築結構尚稱完好,無立即性之危險。系爭判決卻未審酌上開鑑定結果。另系爭建物並非上開基地租賃契約之標的,原告自無須依民法第432條第1項規定負保管義務,被告以原告未善加維護系爭建物為由,主張原告違反承租人之保管義務,並據此終止租約,顯非有據。且系爭建物因起造年代較早,致無法完全符合目前建築法規就抗震能力、消防設備、污水處理設施之要求,然此無礙於系爭建物作為一般住宅之通常使用,系爭判決就此並未予以審查。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既有上開消滅或妨礙債權人即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原告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㈢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有關系爭成果圖編號A、B、C、D、F、G、H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之執行名義為系爭確定判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原告須以「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或「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始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然原告係以執行名義成立前即存在之事由,而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難認原告起訴業已符合該條文之規定,其起訴顯無理由。㈡又系爭成果圖編號A、B、C、D、F、G、H、I部分均為獨立式
之連棟建築物,編號E部分係原學甲市場入口,底下為通道,上面是原學甲市場辦公室,並非系爭判決之訴訟標的,其既為獨立建物,自無所謂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系爭判決並非無效判決。且原告所主張系爭成果圖編號E部分建物之牆壁與編號A、B、C、D、F、G、H、I之牆壁為共同壁乙節,於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進行時,得委請土木技師將該共同壁以支撐方式解決,不至於妨害編號E部分建物所有權人行使其所有權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主張有
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為之。所謂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而言。又債務人所主張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須係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後者始得為之。若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未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亦即如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者,縱該為執行名義之裁判有何不當,即與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即不得提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參照)。㈡查原告主張①兩造之基地租賃契約為不定期租賃契約,租期
應至系爭建物不堪使用之時始屆滿,且兩造合意選任之鑑定單位臺灣省建築師公會100年8月5日鑑定報告書,認系爭建物雖已老舊,然建築結構尚稱完好,無立即性之危險,足見該建物無被告所稱不堪使用之情形;②另系爭建物並非上開基地租賃契約之標的,原告自無須依民法第432條第1項規定負保管義務,被告以原告未善加維護系爭建物為由,主張原告違反承租人之保管義務,並據此終止租約,顯非有據云云。惟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由,均係系爭判決確定前即執行名義成立前即已存在之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此尚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難謂有據。
㈢原告陳麗君雖又主張系爭判決認系爭成果圖編號E部分為通
道,實際上應為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號二層樓房,所有權人係原告陳麗君,而該建物之牆壁與系爭成果圖編號A、B、C、D、F、G、H、I之牆壁為共同壁,共同壁若遭拆除,編號E部分勢必因被架空而崩塌,系爭判決之附圖即系爭成果圖顯然繪製錯誤,且編號E部分之所有權包含編號A、B、C、D、F、G、H、I部分之牆壁所有權,已妨害原告陳麗君所有權之行使云云。惟查,系爭成果圖編號E部分,非在系爭判決之起訴範圍內,有系爭判決附卷可參。況本件系爭執行事件亦未聲請對原告陳麗君所有之系爭成果圖編號E部分聲請強制執行,原告陳麗君就系爭成果圖編號E部分,非屬系爭執行事件債務人,故原告陳麗君就系爭成果圖編號E部分以上開事由,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亦難認有據。至於系爭執行事件被告聲請對於系爭成果圖編號A、B、C、D、F、G、H、I部分予以拆除之際,倘若不甚損及原告陳麗君所有系爭成果圖編號E部分之建物,亦為被告與原告陳麗君間是否成立侵權行為之範疇,與原告賴榮利、陳聰敏、陳諭萱即陳麗香即 陳謝秋菊 之承受訴訟人、 陳黃月英 、陳昆利、陳宗輝無涉,更無侵害系爭成果圖編號A、B、C、D、F、G、H、I部分建物所有權之虞,是原告以上開事由,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事由聲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係屬無據,自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事由,均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定之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所得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前,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求為判命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者,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葉淑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
書記官陳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