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53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嘉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1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嘉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為零點參陸公克)及其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楊嘉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3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3年2月26日將其釋放,並以103年度毒偵緝字第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楊嘉偉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卻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10月3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0號對面,其所有已報廢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方於103年10月4日凌晨1時10分許,至前揭地點巡邏時,發覺楊嘉偉在上開車內行徑可疑,予以盤查,並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36公克),乃徵得楊嘉偉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楊嘉偉於警詢、偵訊時自白不諱,且有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年10月21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見核交卷第2頁至第3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和緯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4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查獲毒品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之相關函釋,二者雖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為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但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仍屬有別,且目前國內發現者都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此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見司法院編印「法官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㈠」第282頁、第292頁、第293頁)。查本件扣案之粉末1包,經鑑定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前揭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見警卷第11頁)。復參以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若未經實際鑑驗究屬何種類,一般提供及施用者均泛稱為安非他命,是本件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稱之安非他命實係甲基安非他命,故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內,雖記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自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附此敘明。
三、又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自明。查,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據,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又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楊嘉偉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仍未戒除毒癮,復犯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惟念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暨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為高職肄業、業工、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及經濟能力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被告前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所剩餘之物,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認屬實(見毒偵卷第13頁反面);且其內盛裝者,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約為0.36公克等情,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查獲毒品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可憑(見警卷第11頁),乃為第二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存放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因與其內存放之甲基安非他命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另鑑驗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六、至被告於偵訊時雖表示:警察又問我有無前科,說如果有毒品就交出來,我就自己拿出來等語(見毒偵卷第13頁反面),嗣經本院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函詢被告有無自首乙事,乃函覆:「…,經警方呼喊請其下車,盤查其身分為楊嘉偉(有毒品前科),職查證車子是否屬於楊嘉偉所有時,發現其手煞車有一包粉末,告知其將取出,詢問該粉末為何物,其表示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依規定將楊嘉偉帶返所偵辦毒品案」乙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和緯派出所警員 林鈺齊 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查(見簡字卷第9頁),顯見警方由被告之前科資料、現場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1包,已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之行為,自難認被告有自首之適用。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昕韋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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