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8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857號
104年度聲字第49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兼被告徐泰順選任辯護人陳俊隆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偵字第8242號、第16875號、第17063號),被告並於民國104年1月29日以書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徐泰順自民國壹佰零肆年貳月貳拾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被告徐泰順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意旨詳如附件。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嫌犯有該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逃亡及勾串其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3款之規定,於民國103年11月20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於104年
2月4日依法訊問被告並審酌全案卷證後及被告選任辯護人之意見後,認本案目前尚有證人未進行交互詰問,全案仍在審理中,被告目前仍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3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應予繼續執行羈押,始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爰裁定被告之羈押期間自104年2月20日起延長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至被告及其辯護人以本案犯罪事實已臻明瞭,並無湮滅證據之危險,而且亦無其他佐證證明被告有任何逃亡之動機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辯護人並稱:被告坦承犯行,無串證之虞,希望停止羈押並解除禁見等語,惟被告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原因及必要仍然存在,已如上述,且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規定之情形不符。從而,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2月4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雨明
法官張宏任法官呂如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竺君中華民國104年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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