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1344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134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1344號原告台灣喜克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張盛和 (局長)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4年3月7日台財訴字第093005917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8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佣金支出新台幣(下同)3,864,937元,經被告初查以原告本期業績負成長,佣金支出卻大幅提高,且無法提示具體說明及相關文據供核,全數予以剔除,核定本期佣金支出為0元。原告不服,申經被告復查決定准予追認支付南通五金公司之佣金支出625,467元,變更核定全年所得額為3,632,574元。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91年12月31日台財訴字第0911357402號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復查決定)撤銷,囑被告另為處分。嗣被告重核後,仍維持原復查決定,原告猶不服,提起訴願亦經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書狀為聲明、陳述。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復查決定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列報之前開佣金支出,是否確有委託仲介
銷貨之事實?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
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為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所明定。又「佣金支出:一、佣金或手續費支出,其立有契約者,應與契約之約定相核對,其超出部分應予剔除。.…五、佣金支出之原始憑證如下:…㈣支付國外代理商或代銷商之佣金,應提示雙方簽訂之合約。已辦理結匯者,應提示結匯銀行書明匯款人及國外受款人姓名(名稱)、地址、結匯金額、日期等之結匯證明;未辦結匯者,應提示銀行匯付或轉付之證明文件。以票匯方式匯付者,應提示收款人確已實際收到該票匯款項或存入其帳戶之證明憑予認定。非屬代理商或代銷商,無法提示合約者,應於往來函電或信用狀載明給付佣金之約定事項。」亦為為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92條第1款及第5款第4目所規定。
⒉原告8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所列報之佣金全
部係因銷售日本客戶JOINUSINC.所支付,因該客戶之主管於84年底投資大陸,為權益乃與南通嘉禾經貿有限公司及南通五金礦產機械進出口公司訂有3%-5%佣金支出,並檢附佣金明細表、佣金合約及匯款文件等供核。當年原告本欲轉型為工具之製造,而有此服務項目之佣金合約訂定,唯因時間久遠,依據記憶係經雙方達成協議,對原告原經營之項目亦包括於本項佣金支出之計算內,然因一時無法尋獲原書面之協議文件,擬於近日尋獲後,即另案呈送。
⒊當年原告因產品產銷日本,而日本客戶JOINUSINC.之
採購主管為C.BHuang,此人後來離開該公司,自行於84年底投資大陸,為避人耳目乃以不同之產品名稱簽訂佣金合約,此人與原告非親非故,佣金支出亦不能節省分文,因確已支付,亦有匯款單為證,懇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復查決定。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
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為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佣金支出:佣金或手續費支出,其立有契約者,應與契約之約定相核對,其超出部分應予剔除。…佣金支出之原始憑證如下:…㈣支付國外代理商或代銷商之佣金,應提示雙方簽訂之合約。已辦理結匯者,應提示結匯銀行書明匯款人及國外受款人姓名(名稱)、地址、結匯金額、日期等之結匯證明;未辦結匯者,應提示銀行匯付或轉付之證明文件。以票匯方式匯付者,應提示收款人確已實際收到該票匯款項或存入其帳戶之證明憑予認定。非屬代理商或代銷商,無法提示合約者,應於往來函電或信用狀載明給付佣金之約定事項。」為查核準則第92條第1款及第5款第4目所規定。
⒉經查,原告係以經營運動器材外銷為業,85年度出口項
目均為運動用品〔SPORTINGGOODS〕,如籃球板、自行車零件、球桿、踏步機、舞鞋、腰帶、桌球及球套等,此為不爭之事實,有原告8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可稽,惟依據原告與NANTONGGOLDENHARVESTECONOMICS&TRADECOMPANY(南通嘉禾經貿有限公司,下稱南通嘉禾公司)之佣金合約所載,原告同意支付該公司從台灣購買之「所有製造工具」在3%至5%之佣金,並約定由對方同意代表原告找尋供應廠商能夠符合原告之品質要求等,有違依銷售額或進貨約定一定比例支付佣金費用之商業習慣,又原告原主張列報之佣金全部係因銷售日本客戶JOINUSINC運動用品所支付,前後所述不一,且上開佣金合約所載約定事項及原主張因權益與NANTONGMETALSMINERALS&MACHINERYIMPORT&EXPORTCORP(南通五金礦產機械進出口公司,下稱南通五金公司)等二公司簽約等皆有所不同,而原告亦未能就與前開二公司之居間仲介事實等,提示相關資料供核,尚難看出上開款項與銷售額之間有任何之關連,原應予剔除,惟依行政法院判例62判字298意旨,申請復查之結果,不得更不利於原告,是支付予南通五金625,
467元部分仍維持原復查決定,原告所訴委無足採,原處分應予維持。
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核先敘明。
二、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佣金支出:佣金或手續費支出,其立有契約者,應與契約之約定相核對,其超出部分應予剔除。…佣金支出之原始憑證如下:…㈣支付國外代理商或代銷商之佣金,應提示雙方簽訂之合約。已辦理結匯者,應提示結匯銀行書明匯款人及國外受款人姓名(名稱)、地址、結匯金額、日期等之結匯證明;未辦結匯者,應提示銀行匯付或轉付之證明文件。以票匯方式匯付者,應提示收款人確已實際收到該票匯款項或存入其帳戶之證明憑予認定。非屬代理商或代銷商,無法提示合約者,應於往來函電或信用狀載明給付佣金之約定事項。」亦為查核準則第92條第1款及第5款第4目所明定。
三、本件原告8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佣金支出3,864,937元,經被告初查以原告本期業績負成長,佣金支出卻大幅提高,且無法提示具體說明及相關文據供核,全數予以剔除。原告申請復查,經核准追認支付南通五金公司之佣金支出625,467元,變更核定全年所得額為3,632,574元。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91年12月31日台財訴字第0911357402號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復查決定),囑被告另為處分,被告重核後,仍維持原復查決定之事實,有原告8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被告核定通知書、復查決定書、重核復查決定書及財政部前開訴願決定書附原處分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其列報之佣金全部係因銷售日本客戶JOINUSINC.所支付,因該客戶之主管於84年底投資大陸,為權益乃與南通五金及南通嘉和公司訂立3-5%之佣金合約等語。故本件厥應審究者,係原告有無委託前開二家公司仲介銷貨而支付佣金之事實?
五、經查: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之規定,上開規定為行政訴訟程序所準用。又課稅處分之要件事實,基於依法行政原則,如所得稅有關所得計算基礎之進項收入,依上開規定,固應由稅捐稽徵機關負舉證責任;至有關所得計算基礎之減項,即成本與費用,則應由納稅義務人負舉證責任。故原告就其列報前開佣金支出,確有委託仲介銷貨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㈡次按,佣金支出應以該經紀人、代理人或代銷商有無實際
提供仲介勞務以為斷,若無實際提供仲介勞務,縱形式上具備有合約書及結匯支付證明,亦難謂該項支出為營業所需之必要或合理費用。查原告係以經營運動器材外銷為業,其85年度出口項目均為運動用品〔SPORTINGGOODS〕,如籃球板、自行車零件、球桿、踏步機、舞鞋、腰帶、桌球及球套等,此有原處分卷附原告8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可稽,惟依原告分別與南通嘉禾公司、南通五金公司簽訂佣金合約所載,係約定原告同意支付該二家公司從台灣購買之所有製造工具在3%至5%之佣金,並由該二家公司為原告之代表,尋找供應廠商以符合原告之品質要求及監督供廠商之進度等情,核非屬原告經營外銷運動器材業務之範圍,亦與原告主張因銷貨日本而支付前開佣金,並因日本客戶之主管投資大陸,故與南通嘉禾公司、南通五金公司簽訂佣金合約並匯付佣金等情不符,原告復未能提示有關佣金酬勞金之計算依據、明細及說明等資料供核,自難認原告所稱匯付南通嘉禾公司、南通五金公司之款項係用以支付85年度委託銷售貨物之佣金等情屬實。㈢原告起訴雖又主張因當年度本欲轉型為工具之製造,而有
前開服務項目之佣金合約訂定,但原經營之項目亦包含在前開佣金合約支出之計算在內,有書面協議可憑云云,惟原告自起訴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提出其所述前開協議書為證,亦未能提出其他可資採信之書面契約或有關該二家公司提供仲介銷貨服務之相關往來傳真、電子文件等資料以供查核,空言主張亦難採信。此外,本院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原告列報之前開佣金支出確為營業所需之必要或合理費用,故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本件事實不明所生之不利益,自應歸屬於負舉證責任之原告負擔。從而,原告既無法證明其列報佣金支出確有委託南通嘉禾公司、南通五金公司仲介銷貨之事實,自難認其列報之佣金支出3,864,937元確屬經營本業之必要費用,原應全數予以剔除,惟復查決定已核准追認原告列報支付南通五金公司之佣金支出625,467元,基於行政救濟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被告重核仍維持原復查決定,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重核復查決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30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吳慧娟法官蕭惠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3月30日
書記官李淑貞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