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抗字第1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42號抗告人 李嘉偉 相對人中信發企業社法定代理人 黃苑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6月2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0年度司票字第4864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請求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審理。又抗告人於民國110年6月27日車禍受傷而遭資遣,現無業,家庭為中低收入戶,經濟狀況不佳,已無能力支付其他費用,因疫情收入減少,無法通過補助始為借款,得知對方係代辦公司且另收費用,抗告人不服想解除借款,經相對人要求賠償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設定費3,500元,且原審據以裁定之本票票面金額有造假之嫌,爰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又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3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是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法院辦理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許向本票發票人強制執行事件,僅審查本票形式上要件是否具備,無庸亦無從審究本票原因關係債權是否存在、票據是否經偽造、變造等實體事項。
三、經查:㈠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定有明文。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發票日期為110年5月13日、票據號碼AC0000000號、票面金額6萬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而向本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影本為證(司票卷第13頁),經本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4864號裁定准許在案。查系爭本票上記載付款地為高雄,則依上開規定,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對之並無管轄權。
㈡又依該系爭本票影本,系爭本票確已載明發票日期及票面金
額等本票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且發票名義人形式上亦為抗告人,從形式上觀之,係屬有效之本票。再者,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定有明文,則系爭本票已屆到期日,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原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屬有據。
原裁定據以准許強制執行,並無違誤。
㈢抗告人主張經濟狀況不佳、甚或借款過程遭詐騙、系爭本票
所載金額有造假嫌疑等,核均屬實體事項之爭執,是依上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另系爭本票是否為變造,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發票人得對執票人提起確認之訴,附此敘明。從而,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14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秦慧君
法官王耀霆法官呂俊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9月15日
書記官陳褘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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