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抗字第1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55號抗告人 單筱涵 相對人 段光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8月2日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576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疫情導致收入變少,無法支付原本利息,但已繳過多次並非都沒還款,請容抗告人收集利息已繳過的紀錄再補上,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復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再者,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審查為已足,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亦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已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雖屢為催討,仍未蒙置理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形式上審查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據此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並無違誤。本院考量系爭本票均屬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有效票據,且系爭本票屬未載到期日之見票即付本票(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發票人依此形式自應給付票款,是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雖辯以前揭情詞,惟相對人乃系爭本票執票人,本得行使本票權利,至於抗告人主張已還款部分款項等情,縱有爭執,亦屬實體爭執而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14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秦慧君
法官王耀霆法官鄭靜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華民國110年9月14日
書記官李方云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提示日│利息起算日│││(民國)│(新臺幣)│(民國)│(民國)│(民國)│├──┼──────┼─────┼──────┼──────┼──────┤│⒈│109年3月3日│260萬元│未載│109年3月3日│109年3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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