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撤緩字第1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撤緩字第1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撤緩字第12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朱俊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肇事逃逸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年度執聲字第14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俊成前因犯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27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上訴後,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上字246號判決上訴駁回,並於民國109年4月17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9年8月30日、同年月15日更犯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10年度簡字第780號、110年度簡字第1620號判決處拘役45日、20日,而分別於緩刑期內之110年5月12日、110年7月28日確定(下稱後二案),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條規定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節,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前案而受緩刑宣告確定(緩刑期間自109年4月17日起至111年4月16日止)後,分別於緩刑期內之109年8月30日、同年月15日故意更犯後二案,經本院分別以110年度簡字第780號、第1620號判決處拘役45日、20日,分別於緩刑期內之110年5月12日、同年7月28日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惟查,受刑人所犯之前案為肇事逃逸罪,後二案則均係竊盜罪,前後各案之犯罪性質與手法迥不相同,非屬再犯相同或相類之罪,彼此間之關連性甚為薄弱,自難僅因其在緩刑期內更犯後二案分別經本院判處拘役45日、20日確定,即遽認其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或反社會性,或從而推斷前案緩刑宣告已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且受刑人於後二案所犯竊盜罪,係其在前案於108年9月18日諭知緩刑、於109年4月17日判決確定後數個月後再犯,已距一定時間,非宣告緩刑後又立即犯罪。復觀諸其後二案犯罪之動機及情節,受刑人所犯後二案已分別發還其所竊之物或照價賠償各節,有該等判決書在卷可稽,難認其有無視於緩刑宣告,未自省所為恣意再行犯罪之心態。此外,依本案所存之卷證資料,亦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受刑人所犯前案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前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9月1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9月14日
書記官林水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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