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審訴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1329號
110年度審訴字第20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志鴻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分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0108、21650、23478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少連偵字第50號),本院合併審理,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志鴻犯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犯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未扣案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証處印」、「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之印文各壹枚,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玖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蔡志鴻於民國109年2、3月間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意思,加入由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先生」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取款之車手工作,並與「林先生」及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年人成員於109年7月1日13時19分許,假冒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科長身分,致電向 朱聰正 佯稱:其涉嫌恐嚇取財案,須凍結資金以配合調查云云,致朱聰正陷於錯誤,於109年7月1日依指示自其郵局帳戶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旋即返回高雄市○○區○○街○○巷○○號住處等候;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則於等待朱聰正提領現金之過程中,撥打蔡志鴻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指示蔡志鴻前往便利超商,收取先前以不詳方式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其上蓋有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証處印之公印文1枚)」之公文書傳真各1紙。蔡志鴻再持前揭偽造之公文書各1張,於109年7月1日15時10分許,乘坐計程車,前往上開朱聰正住處,謊稱:為地檢署李科長云云,並將上開偽造公文書,持交與朱聰正而行使,朱聰正當場將將現金40萬元交與蔡志鴻,足生損害於朱聰正及前揭司法機關之公信力。蔡志鴻得手後,旋即逃逸,並依指示將上開40萬元贓款放置在高鐵左營站某男廁內,繳交與不詳上游詐欺集團成員,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並獲得5千元之報酬。嗣因朱聰正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查扣朱聰正提出之前揭偽造公文書共2張,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及計程車叫車紀錄,循線於109年11月11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蔡志鴻住處,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而悉上情(以上為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起訴書所載之事實)。
㈡、本案詐欺集團中之成年人成員,於109年7月31日上午9時許,先後冒充「中華電信專員」、「165專員值班員警 李國強 」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主任檢察官張介欽」名義,撥打電話向潘玫秀佯稱:其涉及「 林文華 (起訴書誤載為 李文華 )洗錢案」,需提供款項進行調查及公證程序云云,致潘玫秀陷於錯誤,依指示提領現金30萬元。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另以電話指示蔡志鴻前往高雄市○○區○○○街○○號附近之便利商店內,收取該詐欺集團某成員以不詳方式,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款收據(其上蓋有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之公印文1枚)」公文書傳真1紙,蔡志鴻乃將之裝於牛皮紙袋內,於109年7月31日14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前與潘玫秀碰面,並向潘玫秀收取現金30萬元,同時交付上開偽造之公文書(連同牛皮紙袋)予潘玫秀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潘玫秀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公信力。蔡志鴻取得上開款項後,旋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該款項交付予該集團內某不詳成員,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並因此獲得報酬4千元。嗣潘玫秀因於109年8月3日、8月5日、8月6日又陸續遭詐騙50萬、20萬、50萬元後,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採集裝有上開偽造公文書之牛皮紙袋上之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比對結果,與蔡志鴻之指紋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以上為109年度偵字第20108、21650號起訴書所載之事實)。
二、案經潘玫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朱聰正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蔡志鴻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蔡志鴻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潘玫秀、朱聰正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款收據」公文書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9月2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公文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所附之扣押物品目錄表、朱聰正之郵局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計程車叫車紀錄及行車軌跡圖各1份、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27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咸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按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②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③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可資參照。④按「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可資參照可參。
二、查①被告自109年2、3月間某日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且於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時、地,收取本案詐欺集團詐得之款項等節,業據認定如上,顯見被告確有參與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期間並未有自首或脫離該犯罪組織之情事,其始終為該詐欺集團之一員,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而屬單純一罪。②被告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事實欄一㈠之犯行係被告擔任車手之最先繫屬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之想像競合犯。
三、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即以公務員為其製作之主體,且係本其職務而製作者而言,至文書內容為公法上關係抑為私法上關係,其製作之程式為法定程式,抑為意定程式,均所不計,祇要冒用該機關名義作成,形式上足使人誤信為真正,縱未加蓋印信,或其程式有欠缺,均不影響公文書之認定。是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事實欄一㈠中,交付與朱聰正處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見110年度審訴字卷第201號內警卷第9頁至第10頁);另被告於事實欄一㈡中,交付與潘玫秀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款收據」(見109年度審訴字卷第1329號內警一卷第53頁)等文書內容可知,該等文書形式上既已表明是「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政府機關所出具,且該文書上所載關於刑事傳票或以 黃義 和檢察官提出之申請書,抑或是公證本票等內容觀之,均屬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事項,對社會上一般人而言,顯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屬偽造之公文書無訛。
四、核被告蔡志鴻對於①事實欄一㈠所為,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②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五、①被告對於事實欄一㈠、㈡之犯行,與「林先生」或其餘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年人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②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部分,該集團成員先於不詳時、地偽造印文(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偽造公印文),為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六、被告對於①事實欄一㈠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一般洗錢罪之四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②於事實欄一㈡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一般洗錢罪之三罪名,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七、被告對事實欄一㈠、㈡之兩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八、被告曾因竊盜、違反電信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33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士林地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4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詐欺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85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四罪,由士林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3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7年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而本件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九、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對於事實欄一㈠、㈡之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於審判中自白犯行(見109年度審訴字第1329號卷第187頁),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因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揆諸前揭說明,仍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十、①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對於事實欄一之各犯行,尚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或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此部分均與上開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於審理時補充諭知上揭法條,已保障被告辯護及防禦權,本院自應予以審理;②起訴意旨未論及被告對於事實欄一㈡亦涉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事由,然檢察官當庭補充此部分法條(見109年度審訴字第1329號卷第209頁),已保障被告辯護及防禦權,本院亦應予以審理。③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0年度少連偵字第50號),因與本案109年度審訴字第1329號之犯罪事實相同,原即屬本案應予審理之事實,附此敘明。
肆、科刑部分:
一、本院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僅因貪圖私利,即甘為詐騙集團組織吸收,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分工,而從事上開犯行,其動機及行為均可議;參以被告除前揭論以累犯之前科外,曾有竊盜、違反懲治盜匪條例、偽造文書等素行,有上述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而被告係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其風險較在詐騙機房內,施以詐術之話務手為高;兼衡以潘玫秀、朱聰正之受騙金額有異,應予不同評價;再者,如前所載,被告有自白洗錢之犯行,應予從輕量刑;復思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二、本院再斟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被害人不同,損害個別,但侵害法益相同,犯罪時間之間隔甚短等刑罰累加因素,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載。
伍、應否宣告強制工作
一、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固認想像競合犯各罪所規定之刑罰、沒收及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均應一併適用。然上開最高法院裁定亦明白指出,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故於判斷是否應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為強制工作之宣告時,應由法院視被告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為合目的性之裁量。
二、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係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並非擔任上位階決策者之角色,非居於詐騙集團核心或重要決策之地位,參與程度較低。又被告入監前亦非無工作之人,故應未達到應諭知其強制工作始能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必要之程度。因此,爰依前述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不予宣告強制工作。
陸、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事實欄一㈠之犯罪所得為5千元報酬;於事實欄一㈡之犯罪所得為4千元報酬,合計9千元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款收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雖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已因施用詐術而行使並分別交付予潘玫秀或朱聰正收受,則已非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有,自均不得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証處印」、「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印文各1枚,係屬偽造之印文,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以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係其與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員聯繫事實欄一㈠之犯行所用,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110年度審訴字第201號警卷第63頁),故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見110年度審訴字第201號警卷第107頁),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219條、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楊瀚濤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汶哲移送併辦,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6日
書記官王翌翔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見110年度審訴字第201號警卷第107頁
┌──┬─────────────────┐│編號│名稱│├──┼─────────────────┤│一│TAIMANMOBILE行動電話1支(IMEI:35│││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