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7年度重秩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07年度重秩字第20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被移送人 陳乙中
葉政賢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張麗真 住同上
葉錦煌 住同上
被移送人 王韋翔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段○○○巷○○弄
○○號4樓
林晉宇 男 1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街○○號6樓
周代賢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號
陳福彬 男 1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巷○○弄○號
楊孟哲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號
林彥佑 男 1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
上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7年2月
21日新北警蘆刑裁字第10701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
主文
葉政賢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壹仟捌佰元,並於執行完畢後
,責由其法定代理人加以管教。
陳福彬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肆仟伍佰元。
陳乙中、王韋翔、林晉宇、周代賢、楊孟哲、林彥佑均不罰。
理由
壹、裁罰部分: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葉政賢、陳福彬於民國107年1月19
日晚上9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洲子洋
公園),被移送人葉政賢以手推被移送人林晉宇,被移送人
陳福彬手持安全帽攻擊被移送人林晉宇,致被移送人林晉宇
受傷(未提出告訴),加暴行於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87條第1款規定。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葉政賢、陳福彬在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移送人林晉宇於警詢時之證詞。
三、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一萬八
千元以下罰鍰:一、加暴行於人者。二、互相鬥毆者。三、
意圖鬥毆而聚眾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定有明文。又參
諸同法第1條規定,本法條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
保社會安寧,與刑法之規範保護目的並非完全相同;又互相
鬥毆係社會之亂象,且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行為,已對於公
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行為,故雙方縱然不
予追究刑事責任,仍有依上開規定處罰之必要,此觀司法院
81年3月18日(81)廳刑一字第281號函附研究意見亦同此旨
;復參酌同條第1款「加暴行於人」之行為,亦曾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認為:
縱使被害人不願提出告訴,仍有依社會秩序維護規定處罰之
必要即明。是以,本件被移送人林晉宇雖未提出傷害告訴,
惟違反首開規定之行為,仍有依法處罰之必要。又按法院受
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社會秩序法有規定者外,準
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且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法院如對被告為有罪之判決者,
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準此
,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倘認移送事實可罰,
而移送機關誤引法條者,自得於不變動移送事實同一性之前
提下,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職權變更移送機關所引用法條。是法院辦理社會
秩序維護法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8條「簡易庭受理聲明異議
之案件及依本法第45條第1項移送之案件暨普通庭受理抗告
之案件,如認定行為應予處罰者,得分別於本法第43條第1
項或第45條第1項所定案件之範圍內,就移送之事實,變更
警察機關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亦同此明定。
四、本件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葉政賢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
條第3款規定之意圖鬥毆而聚眾規定而移送本院裁處,業經
本院裁定不罰,理由如下,惟移送事實既相同,爰依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應適用之
法條。核被移送人葉政賢、陳福彬所為,均係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87條第1款加暴行於人之規定。又被移送人葉政賢
為00年0月00日生,於行為時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人,依同
法第9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處罰,並於處罰
執行完畢後,責由其法定代理人加以管教。本院審酌被移送
人2人在公共場所加暴行於被移送人林晉宇之行為,對公共
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突發之危害,兼衡被移送人2人為警查
獲後態度尚可、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上開行
為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貳、不罰部分: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陳乙中、葉政賢、周代賢、陳福彬
、楊孟哲與王韋翔、林晉宇、林彥佑於上開時、地,意圖鬥
毆而聚眾,認被移送人等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
3款之行為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文。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第3款所稱「意圖鬥毆而聚眾」者,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有爭
鬥毆打之意欲而聚合多數人,且人數可隨時增加之狀況而言
。苟不能證明行為人聚合時主觀上有爭鬥毆打之意圖,自不
得僅以單純聚眾之事實,即謂該當該條犯行之構成要件,依
法自應為不罰之諭知。經查:本件被移送人等係因僅因被移
送人陳福彬拿楊孟哲之手機使用臉書帳號與林彥佑發生糾紛
,便相約在上開地點碰面講清楚等情,業據被移送人等於警
詢時 陳明 在卷,被移送人等均未提及係為鬥毆之目的而聚集
,本件亦乏相關證據足認其等有意圖鬥毆且人數可隨時增加
之事實,是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8人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87條第3款規定,尚非有據,應為被移送人陳乙中、王韋
翔、林晉宇、周代賢、楊孟哲、林彥佑不罰之諭知,至被移
送人葉政賢此部分之行為,已變更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87條第1款行為,被移送人陳福彬此部分之行為,為上列違
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行為所吸收,爰不另為不罰
之諭知,併予敘明。
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46條第1項、第9條第1項
第1款、第2項、第87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書記官王品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