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433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宏仁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13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胡宏仁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99年度訴字第221號刑事判決、被告胡宏仁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經查,被告於案外人 陳啟仁 所涉販賣毒品案件,在檢察官偵查中,就陳啟仁是否涉犯毒品予伊之重要關係事項,於供前具結後仍為虛偽陳述,縱陳啟仁所涉販賣毒品案件,嗣仍經判處有罪,有本院99年度訴字第221號刑事判決1份附卷可稽,惟依上揭說明,並不影響被告所犯偽證罪之成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又查被告於所虛偽證述之上揭案件中,在檢察官第2、3次之偵訊時,即自白其上開偽證犯行(見99年度偵緝字第128號卷第101頁、99年度他字第651號卷第47頁至第50頁),被告既坦承犯行,堪認係於裁判確定前自白犯行,應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佳,於作證時就案情重要事項為虛偽之證詞,妨害司法機關對案件審理之正確性及造成司法資源之浪費,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堪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考量被告年紀尚輕,其守法意識有所欠缺,價值觀亦有偏差,爰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資矯正。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168條、第172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翁靜儀中華民國100年11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