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176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日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570號),本院受理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葉日東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葉日東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0年2月14日以90年度宜交簡字第15號判處罰金銀元6千元確定,於90年6月18日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3年6月18日以93年度宜交簡字第75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於93年9月22日執行完畢;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4年3月16日以94年度宜交簡字第4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4年5月18日執行完畢;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宜交簡字第18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減為有期徒刑3月,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9年10月18日以99年度交易字第13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0年7月1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悛悔,復於100年8月20日凌晨1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街(起訴書誤載為員山鄉)某小吃部飲用紅露酒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卻仍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返家,於同日凌晨1時35分許,○○○鄉○○路○段(起訴書誤載為2段,經檢察官審理中更正)235號前時,因不勝酒力摔倒路旁。經警員到現場處理,於同日凌晨3時8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2毫克,並經警員對其施作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發現其於「直線步行十公尺後請其迴轉走回原地」、「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1001到1030」、「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帶內,畫另一個圓」等項目檢測為「不合格」,其餘項目則拒絕施測,而為警查獲。
二、證據:㈠被告於警、偵訊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2份。
㈢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1份。
㈣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㈥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㈦現場照片6紙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經警實施酒測時,呼氣酒精濃度僅每公升0.22毫克,惟其有如前述事實欄所載之公共危險案件科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仍不知悔改,於執畢後不滿2月,即再次心存僥倖,酒後駕駛機車,不僅自身因不勝酒力摔倒路旁,且無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爰酌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以資警懲。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靜宜中華民國100年1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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