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2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曾于綾相對人即債權人 陳純益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聲請假扣押聲請人之財產,經本院以97年度裁全字第7185號裁定准許後,由本院97年度執全字第3493號執行假扣押在案,因本件債務尚有糾葛,爰依法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等語。
二、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
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前開條文所謂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限期命債權人起訴者,以本案尚未繫屬者為限,如本案已繫屬於法院者,自無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可言。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向本院聲請以97年度裁全字第7185號民事裁定假扣押聲請人之財產,業以同一事由向本院對聲請人聲請支付命令,經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16日以97年度促字第64138號准予核發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並已於98年
1月16日確定在案,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6紙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2月11日彰院賢文字第1000000104號函附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相關卷宗查核無訛。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相對人既已對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2月16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曾宜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