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2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水土保持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訴字第229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敏勇選任辯護人許朝昇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等案件(99年度偵字第4262號),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11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張育彰書記官陳靜宜通譯林政男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敏勇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非法占用致水土流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檢察官之指示向公益團體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二、犯罪事實:陳敏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且未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開墾,及未經 游興旺 、 鄧英梅 2人同意,於民國99年6月20日,擅自佔用登記為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管理之宜蘭縣○○鄉○○段506、506-1、506-3、516、521、522地號等之山坡地,及游興旺取得地上權之同地段514地號山坡地、鄧英梅取得地上權之520地號山坡地,在上開土地新闢道路,造成土石裸露,致生水土流失。
三、處罰條文: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之2第1項第4款,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四、附記事項:㈠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關於擅自墾殖他人山坡
地之刑罰,係刑法竊佔罪之特別規定,而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相同,觀諸「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水土保持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水土保持法就立法體制而言,係立於特別法之地位,適用時排斥其他法條之適用,僅水土保持法未規定時,始有其他法律適用之餘地。公訴意旨認被告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及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罪,而為想像競合犯關係,亦有誤會。
㈡被告依檢察官之指示願向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
宜蘭分會繳交新臺幣拾萬元之公益金,被告已於100年10月13日繳納。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陳靜宜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靜宜中華民國100年1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