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簡字第58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簡字第5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陳培仁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坐落基隆市○○區○○段○○○○號土地上1245建號即門牌號碼為基隆市○○區○○○路○○巷○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376地號土地係原告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承租),係原告於民國98年8月4日經由法院拍賣取得原所有人 胡振豐 之公同共有權利,而與被告成為公同共有人。嗣原告曾於99年6月24日就房屋點交事件向基隆市中山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因雙方意見不一致,致調解不成立。又系爭房屋一、二樓各約13坪左右,如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顯難達系爭房屋供居住使用之目的,爰聲請法院准將系爭房屋予以變賣,以價金依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爰起訴聲明:兩造所共有之系爭房屋准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各1/2比例分配之。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對原告是系爭房屋之共有人並不爭執,系爭房屋的分割方式希望法院用裁判的方式決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其公同共有物(民法第829條參照)。此項公同關係之存續雖非不可終止,而由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於訴訟外或於起訴時,以訴狀向其他公同共有人表示終止公同關係之意思,而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在審理事實之法院,自應審認其所為終止公同關係之意思表示是否正當,能否認為已有合法之終止,為適當之裁判。如可認終止為合法,其公同關係已不復存續,始無民法第829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0台上字第394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系爭房屋係被告先父 胡兆華 (90年2月13日死亡)所出資興建,未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嗣由被告與訴外人胡振豐共同繼承(應繼分各1/2,未辦理分割登記)。然因訴外人胡振豐積欠訴外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票款,訴外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即向本院聲請拍賣訴外人胡振豐上開因繼承而取得之公同共有權利,原告始於98年8月4日經由法院拍賣程序取得訴外人胡振豐上開公同共有權利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執字第15033號民事執行卷宗查明。次查,原告於取得系爭房屋之公同共有權利後,迄至99年7月15日提起本件訴訟前,均未與被告終止系爭房屋之公同共有關係,於其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狀中亦無表示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之意思,嗣於本院99年8月12日言詞辯論時,亦未向被告表示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之意思,有原告起訴狀、本院99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則依前開說明,原告與被告就系爭房屋之公同共有關係尚難認已不復存在,從而,原告與被告就系爭房屋並無顯在之應有部分,自無從依民法第823條之規定請求分割共有物。是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即屬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
書記官王鵬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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