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顧勝雄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調偵字第30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處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顧勝雄於民國100年6月18日上午9時28分許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右一快車道由永輝路往寧夏路右轉行駛時,理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留意後方車輛之動態,即貿然右轉行駛,適於同一時、地, 邱筱晴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文心路慢車道由永輝路往河南路方向駛來時,因煞避不及,致其所騎乘之機車左前側與顧勝雄所駕駛之上開汽車右後方向燈附近發生碰撞,造成邱筱晴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小腿、左腳踝、左腳中趾挫擦傷、右腳挫擦傷、腰背挫傷痛、左上臂挫傷痛等傷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邱筱晴告訴被告顧勝雄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邱筱晴具狀撤回其告訴,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3日
法官吳幸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101年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