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字第239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環境影響評估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裁字第2396號再審原告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李克強 律師
林慶苗 律師再審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 吳雨學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環境影響評估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8年2月12日本院98年度判字第117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98年度判字第11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關於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定事由為依據部分,依同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應專屬為判決之原高等行政法院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再審原告竟向本院提起,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至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為裁判,附此敍明。
中華民國99年10月7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劉介中法官胡方新法官陳金圍法官曹瑞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0月7日
書記官吳玫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