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6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268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維民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7651、17654、210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維民自民國壹佰零壹年壹月柒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黃維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被告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之罪,被告涉案情節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7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1款、第3款之規定,裁定執行羈押。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其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核與共同被告 張嘉琪 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所為之證述相符,並與證人 陳順益 、 朱惠中 、 張逸帆 、 許哲誠 、 江坤榮 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00年度監字第665號、100年度聲監續字第672號、827號通訊監察書附卷可稽,復有扣案之前揭行動電話可佐,堪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79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況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其次數各均有十數次之多,且涉案情節十分重大,更有逃亡之相當可能性存在,堪認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被告雖以伊要照顧伊母親為由聲請具保,並陳稱願限制出境等語,然被告既自承家中尚有其父親在家等語,且其前揭所陳與本案被告是否具有羈押原因並無涉,另就本件被告所涉犯之情節而言,限制出境之替代處分,亦無法達到防止被告逃匿之效果。從而,本件既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且羈押之原因並未消滅,為確保日後本案之審理、執行,本院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被告應自
101年1月7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月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真明
法官賴秀雯法官張瑋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101年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