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護字第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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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司護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保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護字第5號聲請人臺中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胡志強 受安置人M274.法定代理人M274M.上列當事人聲請保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M274(為十二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少年,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六十九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對照表)於民國九十八年至九十九年間,經嫌疑人以新臺幣(下同)三百元、香菸或購買衣服為交易條件,要求受安置人為其進行性服務,並讓嫌疑人撫摸受安置人下體,事後受安置人亦獲得對價,評估受安置人有從事性交易之行為,乃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於一00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十九時五十分送往緊急收容中心安置。經短期觀察結果,認受安置人有保護安置之必要,爰依同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提出報告,聲請裁定准予將受安置人安置於短期收容中心等語。並提出臺中市政府性交易防制個案緊急收容報告書、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陪同偵訊回報單、全戶戶籍資料表及警局調查筆錄等件為憑。
二、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設之緊急收容中心應於安置起七十二小時內,提出報告,聲請法院裁定。法院受理前項報告時,除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之情形外,應裁定將兒童或少年交付主管機關安置於短期收容中心,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十六條定有明文。又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所稱七十二小時期間之終止,逾法定上班時間者,以次日上午代之。其次日為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上午代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二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係於一00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十四時接案,於同日十九時五十分將受安置人安置於緊急收容中心,此有聲請狀及緊急收容報告書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聲請人本應於七十二小時內(即一0一年一月一日十九時五十分)向法院聲請裁定短期安置,惟因上述期間之終止已逾法定上班期間,且適逢週日之休息日,依法至遲應於休息日之次日(即一0一年一月二日)上午向法院提出聲請,始為適法。惟聲請人遲至一0一年一月二日下午十四時三十分許始向本院提出聲請,有本院收文章及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等在卷可佐,顯逾七十二小時之法定期間。此外,聲請人復未釋明具有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四條各款所定事由,堪認本件聲請已逾法定期間,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月3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林敬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1月3日
書記官江美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