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59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59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易字第359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炳坤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7883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3日下午2時,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楊萬益書記官譚系媛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劉炳坤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第五款所為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累犯,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劉炳坤前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民國93年
5月10日以92年度花交簡字第20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緩刑3年,嗣經法院撤銷其緩刑,於95年12月22日入監服刑,於96年4月21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謹慎行事,劉炳坤係 劉明軒 之父,彼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劉炳坤曾於99年7月15日早上,在臺中市○○區○○路○○○巷○弄○○號住處,無故以結冰之瓶裝水朝劉明軒丟擲,致劉明軒受有左眼眶挫傷之傷害,對於劉明軒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經本院於99年12月7日以99年度家護字第163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劉炳坤不得對劉明軒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劉明軒為騷擾行為;應完成總共48小時之認知教育輔導(內容:戒酒教育、親職教育),並於99年12月31日下午5時前,前往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現已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以下從新制)家庭暴力防治官處,接受上述輔導之安排。前開保護令裁定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光華派出所員警 翁文蓋 於99年12月11日中午12時許送達予劉炳坤收受,並告知其保護令內容。臺中市政府衛生局及臺中市政府等處遇計畫執行機關,依本院前揭民事通常保護令,先後通知劉炳坤應於100年3月21日下午6時30分、同年5月9日下午
6時30分、同年6月20日下午6時30分,前往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沙鹿院心身科門診團體室1樓報導,並接受輔導機構之48小時認知教育輔導(戒酒教育及親職教育),不料劉炳坤收受上述3次通知後,竟基於違反前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之犯意,均無故未依規定接受上述認知教育輔導,違反法院命令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之裁定。
三、處罰條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月3日
刑事第十庭書記官譚系媛
法官楊萬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101年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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