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大角色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47773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5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1月28日下午4時在本院台北
簡易庭第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范智達
書 記 官 梁華卿
通 譯 許珮琴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貳萬伍仟伍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玖萬捌仟柒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壹萬玖仟零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拾貳萬伍仟伍佰參
拾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玖萬捌仟柒佰陸
拾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壹萬玖仟零玖拾
伍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票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之支票三紙,分別為:
(一)付款人為萬泰商業銀行總行營業部,票載發票日為民國九
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面額為新台幣(下同)三十二萬五
千五百三十元,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提示。
(二)付款人為萬泰商業銀行總行營業部,票載發票日為九十五
年五月二十八日,面額為二十九萬八千七百六十元,於九
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提示。
(三)付款人為萬泰商業銀行總行營業部,票載發票日為九十五
年九月十一日,面額為二十一萬九千零九十五元,於九十
五年九月十一日提示。
三、原告分別依期提示,竟均因存款不足遭受退票之事實,已據
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三份為證。被
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
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
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分別於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
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支票票款及利息,即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梁華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