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6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公同共有權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四八號上訴人 高火木
高金波 高地坤 高天棟 高平輝 高銘昱 高明高永和 蘇陳蘭珍 高宏耀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守東 律師被上訴人高明和
林高明珠 張宇翔 高明照鐘 高玉美 高永煇 高素華高美華張瓊霞 蘇忠源 蘇聖華 蘇緯宸 鄧秋香 高菽偵 (原名 高淑貞高淑儀 高振甫 高振峰 高禎蔚 高翊禎 高全煒 高維霙 高全杰 高全貞 高長川 高長谷 高明興 高明源 高明傳 高明輝 劉美珠劉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公同共有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四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字第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土地原為兩造共同祖先 高敷治 所有,嗣其子孫於明治三十七年間推由 高烻坪高墀植 出名登記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八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許澍林
法官葉勝利法官黃義豐法官袁靜文法官鄭雅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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