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變換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3號聲請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 相對人 林郁婷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2年度存字第2149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二年度存字第二一四九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即九十九年度甲類第六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券代號:○○○○○○】,面額新臺幣柒拾萬元),准以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變換之。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106條前段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聲請人為免假執行,前提供面額合計新臺幣(下同)70萬元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並辦理提存,嗣聲請人請求變換提存物,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59號裁定准聲請人以同額之中央政府無實體公債變換之。經聲請人以99年度甲類第6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券代號:000000),面額70萬元辦理提存,由本院提存所以102年度存字第2149號受理提存在案。茲因該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即將到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2年度存字第2149號提存書、臺灣銀行分行國庫保管品經收通知書等影本為證,聲請人欲供變換之提存物復與原提存物價值相當。經核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月2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慧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月26日
書記官陳育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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