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上更(一)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更(一)字第33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孝順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21號中華民國103年7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5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再為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張孝順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
其餘上訴(即附表編號1、2所示之部分)駁回。
前項上訴駁回部分,與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從刑併執行之。
事實
一、張孝順明知甲 基安 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意圖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對外聯繫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之聯絡工具,先後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價格,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孫婉茹 、朱 榮豐 、張 文禎 各一次。嗣經苗栗縣警察局對張孝順所持用前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民國102年10月24日7時15分許,前往苗栗縣公館鄉○○村○○00號7樓,查獲張孝順,並扣得與本案無關之吸食器1組、玻璃頭2個、刮勺1支等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苗栗縣警察局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又該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當事人對於詰問權擁有處分之權能,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證人孫婉茹、 江國貴 、 朱榮豐 、 張文禎 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均係以證人之身分,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由其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經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且其等證人於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而被告張孝順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亦未提出爭執或異議,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二)次按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就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而言。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相對人、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與被告為言詞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犯罪行為之部分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又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3條第1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或依其他法定程序,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40號判決參照)。再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又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監聽錄音,係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法官先後以102年度聲監字第160號、102年度聲監續字第214號核准在案,為依法所為之監聽;又審酌電話監聽侵害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對於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或實害等情形,兼顧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亦認本件此部分電話監聽合於比例原則,是認應具有證據能力。而依據前開監聽錄音內容所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及其辯護人對其真實性並不爭執,且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方法,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當庭勘驗及踐行提示通訊監聽譯文供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辨認並告以要旨,使其等表示意見,是該通訊監察譯文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證人孫婉茹、江國貴、朱榮豐、張文禎於警詢時之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然其等警詢筆錄之內容,業經本院於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筆錄作成時,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而該等證人亦經原審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行使對質、詰問之機會,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其等於警詢中之陳述,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二、被告張孝順矢口否認有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⑴就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江國貴雖係委由孫婉茹代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然其並未親自見聞販賣毒品之人是否為伊,且江國貴究係購買1000元或2000元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所述並非一致,並與孫婉茹所述亦有歧異;又檢察官起訴書認孫婉茹係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伊聯繫,而孫婉茹於原審中係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先前於警詢中係稱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孫婉茹就此部分,所述前後不一,難信為真實,且無任何通聯紀錄或通訊監察譯文,可資證明孫婉茹曾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與伊聯絡;復以,孫婉茹為警查獲當時,並未供稱曾帶同江國貴向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而警察於102年10月24日持搜索票,前往伊住處進行搜索時,亦僅扣得施用毒品之工具,與本案販賣毒品犯行並無關連;⑵就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伊雖不否認有與朱榮豐通話,然通話內容並非指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朱榮豐,且通聯內容除「打麻將」外,並無其他足資認為伊於通聯當日確實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朱榮豐之暗語,而朱榮豐就有無與伊交易毒品一節,前後證述不一,實難遽以採信;況且,伊與朱榮豐之通訊內容,均係朱榮豐詢問伊「你要嗎?」,而非伊居於販毒者之角色詢問朱榮豐「要不要?」,如確實有交易情事,自無可能由朱榮豐主動詢問;又朱榮豐雖於警詢中稱「打麻將」係向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術語,然其於偵查及原審中均改稱「打麻將」確實是至伊家中打麻將,足見「打麻將」與「購買毒品」係屬二事,並非毒品之暗語;⑶就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依張文禎於原審之證述內容可知,張文禎與伊間既未就交易毒品之數量、金額為約定,張文禎就毒品之交易價格、行情亦不知情;又張文禎於警詢中稱以「現金」交付購毒代價予伊,其後於原審中卻稱以蔬果抵償,前後陳述矛盾;縱認伊曾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張文禎施用之情屬實,則張文禎給予地瓜、苦瓜、西瓜等蔬果,亦無從認定伊等間有買賣毒品之意思,且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示,顯然係談論苦瓜與菜瓜之種植,與毒品交易並無關連,自難認張文禎係以蔬果抵償購買毒品之價金,自難認該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足以補強張文禎證述之真實性;再者,張文禎就通聯內容中談及的「西瓜」,於原審中稱乃購買毒品之代價,然於警詢中卻稱代表毒品之代號,明顯不同,均難認為係與毒品交易有關之對話或暗語;從而,本案缺乏確實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購毒者陳述之真實性,伊並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孫婉茹、朱榮豐、張文禎之犯行云云。經查:
(一)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1、對於被告於102年5月7日17時許通話完畢約10分鐘後,在苗栗縣公館鄉○○村○○00號其住處,以2500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約1公克)予孫婉茹,並當場收取對價而完成交易等情,業據證人孫婉茹於警詢中陳稱:伊被警察拘提前,有於102年5月7日17時許,在 向陽 大地,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1公克2500元,是由綽號「 阿發 」男子(即江國貴)駕車與伊同行前往,但是伊第二次要聯絡被告交易,還沒有交易成功,就被警方拘提,綽號「阿發」男子發現警察後迅速駕車離開等語(見他卷第63頁、偵卷第21頁)、於偵查中證稱:販賣的甲基安非他命是伊跟綽號「 順哥 」(即被告)買來的,他的電話是0000000000號(見他卷第5頁);伊有向被告購買過毒品,102年5月7日被抓當天伊跟被告已經買過一次,第一次是當天傍晚去被告位於苗栗縣公館鄉向陽大地7樓住處購買2500元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有完成交易,第二次是過了約30分鐘,伊打電話給被告,也是要跟他購買毒品,伊到被告向陽大地的樓下,剛下車,就被警察查獲,伊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是江國貴載伊去,當天伊要再去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也是江國貴載伊去的(見偵卷第60頁正面、反面)等語、於原審中證稱:伊那天是要去跟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伊帶2500元上去被告住處這樣子,那天是綽號「阿發」的江國貴要拿(甲基)安非他命,伊跟江國貴說:「我幫你去拿」,然後伊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跟被告聯絡,江國貴就開車載伊一起去被告家裡,江國貴跟被告不認識,他沒有上去被告住處,是伊自己一個人下車,去跟被告買了1公克250
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然後下來,江國貴當場在車上施用後,說東西不錯,又叫伊打給被告,要再拿更多毒品,伊就再打電話上去,麻煩被告下來樓下,電話打完,伊一下車,還沒跟被告碰面就被警察拉走了等語(見原審卷第81頁)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很記得被抓到的那天,伊只有帶一支手機出去,那支電話是0000000000號,因為當天只有被查到這支手機,那天就是用這支手機跟被告聯絡,伊確定江國貴曾經開車載伊去向陽大地社區,由江國貴拿2500元給伊去向被告拿甲基安非他命,當天江國貴說要再拿第二次,江國貴拿9000元給伊,伊再打電話跟被告聯絡,叫被告下來,說伊在樓下,然後伊一下車就被抓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64至66頁)綦詳,核與證人江國貴於警詢中陳稱:第一次大約是102年5月7日17時,在向陽大地社區,向被告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約1公克,價值2000元,第二次沒有購買成功,因為孫婉茹因涉嫌毒品案被警方查獲;孫婉茹向被告所購買的毒品金額是伊出資的錢,由孫婉茹下車向被告交易毒品,孫婉茹向被告購買毒品後再將毒品轉交給伊,伊不知道被告有販賣毒品,是孫婉茹帶伊去,伊沒有看到孫婉茹與被告交易等語(見他卷第60至61頁、偵卷第23至24頁)、於偵查中證稱:伊不認識被告,102年5月7日傍晚伊載孫婉茹去被告公館向陽大地住處,跟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是伊要買的,不過伊不認識被告,所以是伊拜託孫婉茹去向被告購買,伊載孫婉茹去向陽大地沒有下車,伊是在車上,是孫婉茹下車去向被告購買2500元1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有成交,第二次孫婉茹被警察抓,伊沒有下車,就開車離開等語(見偵卷第60頁反面)、於本院前審中證稱:102年5月7日17時,伊有和孫婉茹一起去向陽大地,是伊開車載她過去,當時伊載孫婉茹過去那邊,伊在車上等,孫婉茹說她要去向陽大地裡面幫伊拿毒品,第一趟拿了1(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出來,先試試看純度夠嗎,試到夠,伊再把(身上剩餘的)錢拿給孫婉茹,第二趟去的時候就被警察抓到了,伊沒有看到孫婉茹在哪裡買,她是進去裡面,不是在警衛室那邊,也不是在門口等,當時伊沒有看到被告本人,伊是經過孫婉茹購買的,至於孫婉茹是不是找被告就不知道,伊拿2500元給孫婉茹,因為經過時間太久了,因為當天伊找不到人買藥,孫婉茹說她可以找到人,伊就請她幫伊找,伊只是把錢給孫婉茹,並載她去要去的地方;警詢筆錄應該較為正確,因為現在隔那麼久,伊也忘記了,當初拿給孫婉茹應該是2000元,伊確實有叫孫婉茹幫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但是2000元還是2500元,伊現在真的既不清楚了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83頁反面至第86頁)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那天伊要購買毒品,找不到人買,當時孫婉茹說她知道有誰可以拿,她就說她幫伊拿好不好,伊說好,那你要去跟誰拿,她說你就跟我走,載我到向陽大地那邊去就對了,她說她要去跟一個叫張孝順的人,然後伊把錢拿給她,事實上是2000元還2500元伊也忘記了,因為事情隔那麼久,孫婉茹下車進去向陽大地裡面,不是警衛室門口,第一次購買成功出來,因為伊本來不只是要購買那個量,只是要叫孫婉茹先進去拿1(公)克的量出來,伊要先試試看這個貨的純度夠不夠好,結果伊跟孫婉茹吸完覺得夠,然後才載孫婉茹再回去購買第二次,第二次回去時,孫婉茹一下車就被警察抓到了,伊看到孫婉茹被警察抓到了,就馬上開車走了,事實上伊是拿2000元還是2500元給孫婉茹,伊也忘記了,孫婉茹應該不會中間暗槓或從中賺取差價等語(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除金額為2000元或2500元乙情(另經本院認定如後所述)之外,其餘大致相符,並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聲搜字第484號搜索票(見他卷第53頁)、苗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筆錄(見他卷第54至58頁)在卷可稽。佐以,被告與證人孫婉茹間並無恩怨(見他卷第77頁),而被告與證人江國貴亦不相識,證人孫婉茹、江國貴當無刻意夠詞誣陷被告入罪之虞,且被告自承該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伊本人在使用,從申請後就是自己使用,已經好幾年了之情(見偵卷第13頁),亦未否認有於102年5月7日17時許與孫婉茹通話之情(見偵卷第16、65頁),則證人孫婉茹既有於案發當天有與被告電話聯繫,而證人孫婉茹指稱交易之地點復在被告居住之社區大樓,衡情以觀,證人孫婉茹當係與被告進行毒品交易,應屬無疑,是證人孫婉茹、江國貴前開證述內容,既然互核相符,且與情況證據相合,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理當具有相當程度之可信度。是被告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孫婉茹之犯行,應堪認定。
2、至於,證人孫婉茹雖於警詢中供稱有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見偵卷第20頁),及於偵查中供稱有使用起訴書所記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見他卷第4頁),然證人孫婉茹於警詢及偵查中從未提述102年5月7日案發當天有持用前開門號與被告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之情(見偵卷第20頁),則證人孫婉茹事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證稱102年5月7日案發當天僅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外出,故係使用該門號與被告聯繫毒品交易細節之情(見原審卷第86頁反面、第87頁、本院卷第64頁正面、反面),即屬合理可信,是起訴書就此部分之認定,即有未洽;再者,雖證人江國貴對於實際交付孫婉茹購買毒品之款項數額究竟係2000元或2500元,先後陳述不一,然證人孫婉茹則自始至終均明確證稱向江國貴拿2500元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之情(見本院卷第65頁),而依據證人江國貴於本院審理中指述當時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市價有2000元、,也有2500元,不一定,看朋友交情定價之情(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對照證人孫婉茹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記得就是2500元,因為外面當時那邊的價錢是3000元,伊去跟被告拿2500元時,被告還跟伊說太便宜了沒辦法賣伊,伊就一直拜託,然後被告就答應以1公克2500元給伊,後來伊要再去拿第二次時,江國貴跟伊說,叫伊上去跟被告商量看看,可不可以4公克9000元,因此江國貴拿9000元給伊,所以伊很記得第一次是25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並無矛盾之處,是本案證人孫婉茹向被告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價格,即應認定係2500元;另外,就被告與孫婉茹交易之地點,證人江國貴雖曾於警詢中陳稱係在被告住處警衛室門口之情(見偵卷第23頁),然對此細節,證人江國貴業於本院審理中敘明案發當天孫婉茹單獨下車後,係進入被告居住之向陽大地社區裡面,並非在警衛室門口,其未下車亦未目睹等情(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核與證人孫婉茹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第一次交易時,伊有上去被告住處之情(見本院卷第66頁)相符,是尚難以證人江國貴警詢筆錄就此部分之記載有些微出入即予排除證人江國貴其他證述之可信度,附此敘明。
3、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⑴被告曾辯稱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原本係向 劉季洪 購買,後來
劉季洪入監後,即由劉季洪介紹認識孫婉茹,而向孫婉茹購買,孫婉茹遭查獲後,再介紹朱榮豐與其認識,改向朱榮豐購買云云,然證人劉季洪於原審中證稱:伊沒有賣過毒品給被告,被告也沒有跟伊買過,孫婉茹不是伊介紹給被告認識,伊係帶孫婉茹男朋友過去認識被告,孫婉茹不是伊介紹給被告,伊有介紹朱榮豐與被告認識,他們本來就認識,只是說很久沒有見面,至於他們有什麼交易,伊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87至92頁),明顯與被告所述大相逕庭,且證人孫婉茹亦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從來沒有這樣子的事情(見本院卷第66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改稱其所指不是孫婉茹而係孫婉茹之男朋友云云(見本院卷第66頁),復無法提出其他相關佐證以供本院調查,自難遽以採信其說詞。
⑵又被告辯稱孫婉茹前往其住處係帶人要向其兜售毒品云云
,惟經證人孫婉茹於原審中否認屬實,並證稱:伊沒有賣過(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也沒有曾經試圖想要販賣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過等語(見原審卷第83頁反面),且證人孫婉茹於案發當天係為江國貴代為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節,業經證人江國貴證述屬實(詳如前述),足徵證人孫婉茹證述之可信度;佐以,一般毒品交易,為避免遭受檢警查緝,均係由販毒者與購毒者透過電話或網路通訊設備聯繫確定交易時間、地點、數量及價金後,雙方始會碰面交易,販毒者斷無可能隨身攜帶毒品向施用毒品者兜售,增加遭警緝獲之風險,且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量微價高,若無透過特定關係,亦無法取得與販毒者之聯繫管道,施用毒品者,在毒癮發作時,對毒品需求若渴,自會想方設法找尋購買途徑,何須販毒者主動到處找人兜售!是被告就此所辯,既與現有事證不符,亦與常情相悖,要難採信。
(二)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1、於被告於102年6月23日16時許,在苗栗縣公館鄉○○村○○00號其住處,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約0.2公克)予朱榮豐,並當場收取對價完成交易等情,業據證人朱榮豐於警詢中陳稱:102年6月23日15時3分30秒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000)000000號室內電話之對話,是伊購買毒品之談話內容,該通電話結束後,伊於約16時許,到被告(苗栗縣公館鄉○○村○○00號7樓)家中,以1000元向被告購買1小包(約0.2公克)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完成交易,我們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伊於譯文中向被告稱「打麻將」,是伊要向被告購買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術語,伊聯絡後直接到被告家中,找被告購買毒品,我們有完成交易,都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被告使用之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號等語(見他卷第24至25頁、偵卷第28至29頁)、於偵查中證稱:(甲基)安非他命伊向被告買的,伊是用住處市話
(000)000000號跟被告聯絡買(甲基)安非他命,102年6月23日15時3分之通訊監察譯文是伊跟被告聯絡,後來去被告公館鄉向陽住處,以1000元跟被告買0.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一手交錢一手交(甲基)安非他命,有完成交易;伊跟被告沒有金錢往來,沒有恩怨,伊沒有與被告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也沒有請被告幫伊調(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他卷第34至35頁)及於原審中證稱:伊之前在警察局及檢察官那邊所說的話都是出於自由意識,警察及檢察官沒有指導伊要怎麼講,警察在移送到地檢署的過程中沒有叫伊一定要怎麼講,伊跟被告沒有仇恨或怨隙,伊沒有誣陷被告;被告事實就有賣給伊,伊不想害他,所以在地院作證講的是不對的,警察局講的才對,伊有跟被告買過一次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原審卷第61頁、第66頁正面、反面)綦詳,並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聲監字第160號通訊監察書(見他卷第14至15頁、偵卷第46至47頁)、被告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朱榮豐所使用(000)000000號室內電話於102年6月23日15時3分30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卷第24、30頁、偵卷第45頁)、苗栗縣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他卷第28頁、偵卷第32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聲搜字第48
4號搜索票(見他卷第53頁、偵卷第48頁)、苗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筆錄(見他卷第54至58頁、偵卷第49至53頁)在卷可稽。佐以,被告與證人朱榮豐間並無恩怨(見他卷第76頁反面),證人朱榮豐當無刻意設詞陷害被告之理;且被告亦不否認前開通訊監察譯文係其與朱榮豐之通話且於前揭時地有與朱榮豐碰面等情(見他卷第69頁、偵卷第14頁),足徵證人朱榮豐前開證述之可信度。是被告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朱榮豐之犯行,應堪認定。
2、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⑴被告曾辯稱102年6月23日是朱榮豐拿毒品樣品要給伊試用
,然後伊拿3500元請朱榮豐代為購買云云,惟證人朱榮豐於原審中業已否認上情,並證稱伊並無毒品可以兜售予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63頁),而觀諸被告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朱榮豐所使用(000)000000號室內電話於102年6月23日15時3分30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第45頁),並無顯現證人朱榮豐有要提供甲基安非他命樣品予被告試用之用語或暗號,被告前開所辯,顯無相關事證可佐,要難據以採信。至於,被告交付3500元予證人朱榮豐委託代為購買毒品部分,雖經證人朱榮豐確認有此情,然證人朱榮豐未曾指明被告交付3500元之確切時間,則就被告交付3500元委託朱榮豐代為購買毒品一事與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00元予朱榮豐二者間,尚難認定有何具體關連性存在;且一般施用毒品者,相互間基於毒品流通之便利性,而有小額零星相互調貨之販賣情事,所在多有,縱依據被告與證人朱榮豐於102年7月14日20時37分03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以證人朱榮豐有主動詢問被告「你還要嗎?」、「你要不要啦?」、「你要嗎?」之情(見他卷第30頁),而認被告有委託朱榮豐代為購買毒品之情,亦難認與本案102年6月23日之毒品交易間有何關連性存在,蓋前後二次通話時間,相差21天之遙,是尚難以此資為被告不可能販賣毒品予朱榮豐之事證。
⑵又證人朱榮豐雖於原審中曾經翻異前詞,改稱102年6月23
日當天並未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而係前往被告住處打麻將,被告曾經交付3500元託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然因其有急用,先行挪用,事後並未交付毒品予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59至65頁),然證人朱榮豐其後已經明確表示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均實在,確實有向被告購買過一次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為不想害到被告,所以才會改稱沒有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情(見原審卷第66頁正面、反面),則其於原審中所為指稱未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毒品部分,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要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事證。至於,證人朱榮豐於通訊監察譯文中提及「打麻將」一詞,其於警詢中指稱係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術語(見他卷第25頁),而於偵查中則稱確實有打麻將之事(見他卷第34頁反面),觀諸證人朱榮豐與被告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見他卷第30頁),證人朱榮豐表示「我想說過去你那打麻將阿」,被告以「我在一下才回去」、「我差不多在10分鐘就在家了」回應,雙方若確實有打麻將之意思,證人朱榮豐理當詢問能否湊足四家打麻將,或係自行邀約其他人一同前往湊足人數,而非僅係告知要去被告住處打麻將,況且,被告當時人在外面,被告亦未直接回應,衡情以觀,證人朱榮豐之真意,應非「打麻將」,而係如其警詢所述為毒品交易之術語,較為可信。是被告就此所辯,亦難採信。
(三)就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1、對於被告於102年6月29日14時許,在苗栗縣○○鎮○○里○○路○○○巷附近,以3000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予張文禎,並當場收取對價完成交易等情,業據證人張文禎於警詢中陳稱:102年6月29日9時53分06秒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是伊與綽號「 伍佰 」(即被告)的通話內容,是伊要向綽號「伍佰」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本次有交易毒品,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價值3000元,大概是在通話結束後,於當天14至15時左右,綽號「伍佰」來伊家外面產業道路上交易毒品,就是該綽號「伍佰」男子拿毒品給伊,伊將錢交給他,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現場只有伊跟綽號「伍佰」的男子;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中「西瓜」、「那個」都是(甲基)安非他命的意思等語(見他卷第40至41頁、偵卷第36至37頁)、於偵查中證稱:在菜市場遇到綽號「伍佰」的人(即被告),他跟伊說他有水果,實際上是「安仔」(甲基)安非他命,伊後來就打電話跟他買,伊使用0000000000號電話跟被告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02年6月29日9時53分的通訊監察譯文,被告跟伊說他有東西要賣給伊,伊就跟被告約在我們 後龍大山 住處附近,他說要先去銅鑼之後再拿「安仔」(甲基)安非他命來賣伊,伊以3000元跟他買1小包,有完成交易,伊與被告沒有恩怨,沒有金錢往來,伊沒有與被告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伊是跟被告買,沒有請他幫伊調等語(見他卷第50至51頁)及於原審中證稱:伊跟被告沒有仇恨或怨隙,伊於警察局時,人家問話時,伊沒有說謊,當時確實有這樣說,伊只有在警察局那裡被問得很煩,檢察官那裡,伊知道的都老實講了等語(見原審卷第68頁反面、第73頁正面、反面)綦詳,並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聲監續字第214號通訊監察書(見他卷第16至17頁)、被告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文禎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年6月29日9時28分31秒、9時53分06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卷第40、46至47頁、偵卷第42至43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聲搜字第484號搜索票(見他卷第53頁)、苗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筆錄(見他卷第54至58頁)在卷可稽。佐以,被告自承與張文禎間並無恩怨(見他卷第76頁反面),證人張文禎當無刻意設詞陷害被告之理,且被告亦不否認前開通訊監察譯文係其與證人張文禎之通話(見他卷第70頁、偵卷第15頁),足徵證人張文禎前開證述之可信度。是被告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文禎之犯行,應堪認定。
2、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證人張文禎固於原審中翻異前詞,指稱係因被警察拖時間、問煩了,才會指證向被告購買毒品,被告有時候會到伊家拿西瓜、蔬菜水果等,伊沒有向被告收錢,就叫被告拿一點甲基安非他命來抵,102年6月29日當天就是以西瓜、地瓜、苦瓜、菜瓜等,來抵被告給伊價值3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原審卷第67至79頁),然其後亦明確表示:伊跟被告沒有仇恨或怨隙,伊於警察局時,人家問話時,沒有說謊,當時確實有這樣說,伊只有在警察局那裡被問得很煩,檢察官那裡,伊知道的都老實講了等語(見原審卷第68頁反面、第73頁正面、反面),可見證人張文禎於原審中所述以西瓜、苦瓜等蔬菜水果來抵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與先前偵查中之證述內容不符,其真實性已有可疑;又證人張文禎於偵查中指證向被告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價值3000元,而以西瓜、苦瓜等蔬菜水果在市場上之價格計算,3000元可以換得為數可觀之蔬菜水果,被告係一中年男子,如何需要一次取得大量之蔬菜水果?又如何願意以價高量微之毒品來換取相對低價之蔬菜水果?再者,觀諸被告與張文禎間自102年6月26日起至102年6月30日止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見他卷第46至47頁),以證人張文禎於102年6月26日5時38分30秒之通話中所稱「我跟你說拉,就是欸,就是有好吃的東西喔,又便宜,好吃又便宜的在跟我說一聲」(見他卷第46頁)及於102年6月30日20時44分50秒之通話中所稱「你那天拿給我的那個」、「那個那種的」、「你娘,至少買這麼多,你還給我哀」(見他卷第48頁)等內容顯示,案發當天應係證人張文禎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且並無證人張文禎於原審所述以蔬菜水果抵付毒品對價之情形,且被告並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向張文禎拿蔬果之事(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是證人張文禎於原審中就此部分之證述,既與現有事證不相符合,自難採信。至於,證人張文禎與被告於102年6月29日9時28分31秒之通訊監察譯文中,雖有被告稱「我說我西瓜阿」、證人張文禎稱「欸,要還不要拉」、被告稱「看你賣有沒有阿」、「問題是價格跟去年一樣還是比較多」、證人張文禎稱「一樣多拉」之情(見他卷第47頁),然觀諸被告與證人張文禎於102年6月29日案發前後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見他卷第46、48頁),即可知悉,實際上並非證人張文禎要販賣毒品予被告,復以,被告對於證人張文禎提及菜瓜、苦瓜等內容,並不甚明瞭,佐以,證人張文禎亦明確證稱並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情(見原審卷第69頁),足徵證人張文禎於案發當天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中瑣碎提及蔬菜水果之事,僅係為掩飾毒品交易真相之隱晦用語,是被告以該通訊監察譯文不足為證人張文禎先前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內容之佐證,即屬無據。
(四)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本無一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本案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行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有無「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衡諸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量微價高,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額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無營利之意思,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是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及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孫婉茹、朱榮豐及張文禎之行為,均應有意圖營利之情,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先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孫婉茹、朱榮豐及張文禎之犯行,應堪認定。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難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法律適用:
(一)按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屬同條項款附表(即其附表二編號89)所載之相類製品,依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之相關函釋,二者雖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為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但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仍屬有別,且目前國內發現者似都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見司法院編印之「法官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一)」第282、292、293頁),可見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係毒性有差別之第二級毒品。本案被告及證人孫婉茹等人於警詢、偵訊中雖迭將「甲基安非他命」稱為「安非他命」,惟此僅係一般口語習用之稱呼,然現時國內施用毒品者施用之安非他命類藥物,實以「甲基安非他命」為常,鮮有為「安非他命」者,依照上開說明,足認被告應係販賣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非販賣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又檢察官業於原審中當庭就起訴書關於「安非他命」之記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見原審卷第94頁反面),是本案卷證內關於「安非他命」之記載,容屬「甲基安非他命」之誤,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為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三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被告供出所販賣的毒品來源,俾追究出毒品前手,以徹底清除毒品氾濫。查:被告雖於警詢中供稱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源是向劉季洪帶來的人所購買等情(見偵卷第17頁),然並無法提出販毒者之真實姓名、年籍、聯絡電話或其他可資辨識之資料,以供調查,是本案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自無從依前揭規定據以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四)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毒品戕害國人健康,並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故政府立法嚴禁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氾濫之問題,被告為思慮成熟之成年人,且具因施用毒品案件而前經觀察、勒戒完畢之前科紀錄,難諉不知染毒能令人捨身敗家,毀其一生,其未考慮販賣毒品對社會、國人之不良影響,甘冒重典,販賣牟利,衡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對社會之危害及被告於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節以觀,本院認為被告所為,並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五)從刑沒收:
1、未扣案之不詳廠牌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坦認屬實(見原審卷第94頁正面、反面),並有中華電信資料查詢(見原審卷第12、20頁)在卷為憑,而該門號係供被告作為販賣第二級毒品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購毒者聯絡使用,亦據證人孫婉茹等人證述綦詳(業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先後三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所得,係屬因犯罪所得之財物,雖未據扣案,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仍應併予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3、至於,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頭2個、刮勺1支,雖係被告所有之物,然該等物品均係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既與本案販賣毒品犯行無關,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上訴駁回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法院經調查後,認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身強體壯,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僅為圖得一己之私利,無視於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竟販售第二級毒品牟利,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暨參酌被告販賣毒品之數量、販賣毒品之獲利、犯罪之手段,及其犯後否認犯罪之態度,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以從事拖板車司機為業、月收入約4至5萬元,暨被告尚需撫養照顧就讀國小三年級之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本院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仍執前詞為由,提起上訴,否認犯行,惟經本院審理後,認為被告就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經證人孫婉茹、朱榮豐、江國貴分別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並有通訊監察譯文等相關事證可佐(詳如前述),而原審於量刑時業已審酌前開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所有犯罪情狀後,依刑法第57條揭示之各種量刑條件妥為斟酌,符合「罪當其罰」之原則,並無濫用量刑權限或違背公平正義之違法或失當情事。是被告就此部分以孫婉茹部分無監聽譯文、朱榮豐部分監聽譯文無關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情事、扣案物品與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罪證無關連、原審論罪部分只有吸食者之指訴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詳如前述),應予駁回。
(二)原審法院就被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認為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以3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文禎,並當場向張文禎收取現金3000元之對價之情,業據證人張文禎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屬實(見他卷第40至41、50至51頁),且有相關書證、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而證人張文禎亦於原審中確認其警詢、偵訊證述內容之任意性及真實性(見原審卷第68頁反面、第73頁正面、反面),雖證人張文禎事後於原審中改稱係以地瓜、苦瓜、菜瓜、西瓜等蔬果來抵付毒品對價,然被告與證人張文禎間於案發當天之通訊監察譯文並未顯示雙方有此合意,且證人張文禎取得之毒品價值3000元,明顯與價廉之西瓜、苦瓜等蔬菜水果價值顯不相當,且被告亦否認有同意證人張文禎以蔬菜水果交換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在無其他佐證之前提下,原審遽認該次毒品交易之對價係由證人張文禎以西瓜、苦瓜、地瓜、菜瓜等蔬果來抵付,其認事用法,即有違誤。被告就此部分,以張文禎部分監聽譯文並無關販賣毒品之事實、扣案物品與販賣毒品罪證無關、論罪部分只有吸食者之指訴為由,提起上訴,否認犯罪,雖屬無據(業如前述),惟因原審判決就被告如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之犯行,既有前開認事用法之違誤,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經被告上訴之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及定應執行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戕害他人身心之第二級毒品,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文禎以茲牟利,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戕害國民身心健康,考量被告販賣對象僅有一人、販賣次數一次、販賣數量非多、販賣所得3000元,而被告於犯罪後,猶飾詞狡辯,否認犯罪,未見悔意,足徵其犯後態度不佳,考量其學歷為高中肄業,目前從事水泥攪拌車司機工作,已婚,育有一女,現為國小五年級學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以示懲儆。
(三)本案被告上訴駁回與撤銷改判部分,合於刑法數罪併罰之規定,本院爰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道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柏基
法官梁堯銘法官巫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威在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販賣對象│販賣時間│販賣地點│交易情形│販賣所得│宣告刑(含主刑及從刑)│││││││(新臺幣)││├──┼────┼────┼─────┼────────────┼─────┼───────────┤│1│孫婉茹│102年5月│苗栗縣公館│張孝順以其持用門號097523│2,500元│原審主文:││││7日17時│鄉玉谷村向│0337號行動電話,於102年5││張孝順販賣第二級毒品,││││許通話完│陽52號7樓│月7日17時許,與孫婉茹所││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未││││畢約10分│被告住處(│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鐘後│起訴書誤載│電話(起訴書誤載為門號09││幣貳仟伍佰元沒收,如全│││││為向陽大地│00000000號)聯絡後,隨即││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大樓附近)│於左列時間、地點,以新臺││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幣(下同)2500元之價格,││不詳廠牌搭配門號097523││││││販賣並交付1小包約1公克之││0337號SIM卡行動電話壹││││││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孫婉茹,並當場向孫婉茹收││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取2500元而完成交易。│├───────────┤│││││││本院主文:││││││││上訴駁回│├──┼────┼────┼─────┼────────────┼─────┼───────────┤│2│朱榮豐│102年6月│苗栗縣公館│張孝順以其持用門號097523│1,000元│原審主文:││││23日16時│鄉玉谷村向│0337號行動電話,於102年6││張孝順販賣第二級毒品,││││許│陽52號7樓│月23日15時03分30秒,與朱││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被告住處│榮豐所使用(000)000000││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號家用市內電話聯絡後,隨││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即於左列時間、地點,以10││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1││產抵償之;未扣案之不詳││││││小包約0.2公克之第二級毒││廠牌搭配門號0000000000││││││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朱榮豐,││號SIM卡行動電話壹支沒││││││並當場向朱榮豐收取1000元││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而完成交易。││收時,追徵其價額。│││││││├───────────┤│││││││本院主文:││││││││上訴駁回│├──┼────┼────┼─────┼────────────┼─────┼───────────┤│3│張文禎│102年6月│苗栗縣後龍│張孝順以其持用門號097523│3,000元│張孝順販賣第二級毒品,││││29日14時│鎮大山里明│0337號行動電話,接續於10││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許│山路136巷│2年6月29日9時28分31秒、9││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附近│時53分06秒,與張文禎所持││幣叁仟元沒收,如全部或││││││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話聯絡後,於左列時間、地││產抵償之;未扣案之不詳││││││點,以3000元之價格,販賣││廠牌搭配門號0000000000││││││並交付1小包重量不詳之第││號SIM卡行動電話壹支沒││││││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文禎,並向張文禎收取3000││收時,追徵其價額。││││││元而完成交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