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矚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矚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基矚簡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律煌選任辯護人黃丁風律師
陳明律師 黃雅羚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272、3274、3535、3669、3718、4707、4786、4787、4788、47
89、4793號),因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03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本院合議庭認適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羅律煌不具公務員之身分,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免刑。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羅律煌係 欣偉傑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偉傑公司)之實
際負責人,不具公務員之身分。而 高振 楹自民國96年2月26日起任基隆市警察局秘書課(科)研考股股長,支援刑事警察大隊科技犯罪偵查隊(起訴書誤載為科技隊股長,應予更正),該偵查隊係任務編組,主要辦理通訊監察、查緝非法竊聽及偵辦網路犯罪案件業務, 高振楹 負責綜理該單位上開勤、業務,高振楹身為警察人員,具有刑事訴訟法第231條第2項、警察法第9條、警察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偵查犯罪等法定職務權限,乃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31條第2項規定:「司法警察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其亦屬有法定調查職務之人員。雙方自84年間結識後,羅律煌於96年10月22日起,因詐欺案件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高振楹猶於97年4月介紹其子 高懿楷 至欣偉傑公司擔任業務部專員,並於同年5月間偵辦羅律煌遭黃炳煌等人綁架案件,足見2人往來甚密,交誼良好。
二、緣羅律煌於102年間透過 殷魯信李子健 之介紹,欲以欣偉傑公司名義與國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揚公司)合資購買「祭祀公業 保儀 大夫」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866、900、938、987、988、1037、870、870-1、
890、890-1、937、972、977、977-1、1103、1146、1146-1、1153、1153-1、1153-2、1153-3號等21筆土地所有權進行建設開發,惟該等土地近20、30年來,均因產權複雜、地方派系勢力覬覦及黑道勢力介入等因素,無法順利整合,羅律煌遂於102年3、4月間透過殷魯信委請土地掮客 李昌諭 代為處理上開土地買賣及塗銷地上權、清除地上物等產權事宜(包括4筆地上權共57名地上權人、12戶地上物及土地公廟遷移),並應允願以總價新臺幣(下同)6億1,500萬元購入產權清楚之前揭土地。嗣羅律煌給付部分購地價款約2億予土地所有權人「祭祀公業保儀大夫」後,發現李昌諭並未積極履行上開任務,僅處理其中4戶地上物及部分 蔡氏 家族地上權,遂決定由欣偉傑公司自行接手處理。又羅律煌於102年4、5月間洽談地上權事宜時,發現部分蔡氏家族派下員有黑道背景,且部分蔡氏家族派下員亦透過黑道分子向羅律煌要求以超過數10倍以上之高價購買160分之1之地上權持分。羅律煌因可預期處理前揭土地整合、過戶期間,將發生黑道分子介入或恐嚇等不法情事,公司財產、人身安全均有疑慮,惟其因具通緝犯身分無法直接向警方報案,竟基於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即警察對犯罪偵查之前述法定職務)行求、期約、交付賄賂之犯意,先透過不知情之司機 高冠 五聯絡高振楹(高振楹所有及使用之手機門號詳如附表編號1所示,共1支手機2門號,後續亦持續使用以聯繫羅律煌),邀約高振楹於102年6月16日前之某日在 基隆市暖 暖區十勝苑建案之銷售中心見面,當場要求高振楹需依通知在指定之時間、地點(即欣偉傑公司洽談上開土地相關事宜時之場合)監控現場之黑道分子並辨認身分,若有發生恐嚇情事即得立即以警察身分現場蒐證並立案偵辦,以此方式履行職務上之行為,待上揭土地過戶及整合事宜結束,將交付現金200萬元為報酬以行求高振楹。高振楹明知偵查犯罪為其職務,不能藉此徇私獲取賄賂,竟仍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期約、收受賄賂之犯意而默示應允,雙方期約賄賂200萬元。高振楹為踐履上開約定,即為下列①至③所述職務上行為,並於其間收受賄賂50萬元(詳述於下列②中,而高振楹所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期約、收受賄賂罪部分,本院另以通常程序審結):
①於102年6月16日,羅律煌與蔡氏家族成員約定在新北市汐
止區某里民活動中心簽約,羅律煌因李昌諭曾提及蔡氏家族有4名派下員係黑道分子,整合過程確有黑道勢力介入一情,故指示高振楹於簽約當日到場監控及蒐證,高振楹依約前往執行職務,惟當日並未發生恐嚇等犯罪情事。
②嗣上開土地所有權於102年10月中旬移轉過戶至欣偉傑公司
、國揚公司名下,而欣偉傑公司於102年11月17日付款予前述祭祀公業派下員,李昌諭自認其任務達成而向羅律煌要求
1億6,000萬元之佣金,惟羅律煌認上開土地產權爭議多由欣偉傑公司自行處理,故就佣金數額與李昌諭發生爭執。李昌諭遂於同年11月、12月間起,在電話中威脅羅律煌要找黑道出面處理,並多次前往欣偉傑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街○○○號2樓之辦公室(下稱臺北辦公室)談判,並陸續偕同竹聯幫「海哥」 張祖浩 及7、8名疑似黑道分子到場,羅律煌亦將此情轉知高振楹,並通知高振楹於102年11月間某日(起訴書誤載為103年1月間),於李昌諭、張祖浩再次前往欣偉傑公司臺北辦公室談判時到場監控及蒐證,高振楹仍依約到場執行職務,履行前與羅律煌之約定。其後,高振楹為求早日取得賄款,遂於102年底前某日持所有之手機暨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 高冠五 之0000000000號門號與羅律煌聯繫,以缺錢為由向羅律煌索取前揭期約賄賂款項,詢稱:「他們(指李昌諭等)還有沒有來吵吵鬧鬧?」等語,羅律煌旋應允103年1月初可先交付50萬元,並再次提醒高振楹須於李昌諭前來欣偉傑公司談判時到場,如發生恐嚇情事即可辨認犯嫌立案偵辦,待上揭土地順利過戶並處理產權爭議完畢,再給付餘款150萬元。羅律煌後於103年1月2日上午11時許,囑咐不知情之欣偉傑公司會計 李湘沄 給付高振楹50萬元,李湘沄即於當日近午時前往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暖暖分社,提領欣偉傑公司帳戶中之現金50萬元, 嗣逕 交予不知情之高懿楷,高懿楷復駕車至基隆市○○區○○路附近,將50萬元轉交予高振楹,而完成交付50萬元賄賂。
③於103年2月間,有黑道竹聯幫背景之 馮在政 ,持自認係「
祭祀公業保儀大夫」派下員 余章雄林章龍 2人出具之授權書,先後至欣偉傑公司臺北辦公室及位於基隆市○○區○○路○號之基隆辦公室(下稱基隆辦公室),要求與欣偉傑公司談判,並請求給付前述派下員共1億6,000萬元之補償金。羅律煌得悉上情後,恐馮在政或前述之李昌諭前來基隆辦公室恐嚇,即告知欣偉傑公司總經理 薛港平 ,若馮在政或李昌諭來基隆辦公室談判時,可聯絡高振楹到場監控及蒐證,並同時透過高冠五轉達高振楹上開任務(薛港平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高振楹所有並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門號聯繫,詳如附表編號1、2所示)。俟於103年1月至2月間,李昌諭前來基隆辦公室談判上述佣金之事時,高振楹即依薛港平通知到場蒐證及監控共
2次;於103年2月底至3月間,馮在政前來基隆辦公室談判補償金之事,高振楹同依薛港平通知在場蒐證及監控共計
2次,以踐履前開與羅律煌之約定(起訴書未載李昌諭前往基隆辦公室之部分,應予補充;就馮在政前往基隆辦公室之部分,起訴書誤載高振楹到場次數為4次、104年4月17日補充理由書猶誤載為3次,均予更正之)。其後法務部廉政署(下稱廉政署)廉政官因調查他案,於103年4月30日持本院核發搜索票,前往羅律煌住、居所、欣偉傑公司臺北、基隆辦公室, 扣得 如附表所示之物,羅律煌於其前開行賄公務員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於103年7月30日向廉政署廉政官坦承其前向高振楹行求、期約賄賂200萬元、後交付賄賂50萬元之犯行而接受裁判。廉政署廉政官復於103年8月7日前往高振楹住、居所及位於基隆市警察局辦公室,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案經廉政署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羅律煌於本院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羅律煌於廉政署廉政官詢問(下簡稱廉詢)、基隆地檢
署檢察官偵訊(下簡稱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
㈡同案被告高振楹於廉詢、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之供述。
㈢證人薛港平於廉詢之證述、於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時之具結證述。
㈣證人李湘沄、高懿楷、李昌諭、張祖浩、高冠五、 吳華權蔡燦國許煥章 於廉詢之證述、於偵訊時之具結證述。
㈤證人 黃進盛李國聰 於廉詢時之證述。
㈥證人馮在政於偵訊時之具結證述。
㈦附表一編號中欣偉傑公司103年3月17日製作之系爭土地
買賣價金明細表、103年3月17日製作之汐止建成段付款表。
㈧欣偉傑公司、同案被告高振楹及其三親等內親屬、證人李湘沄之全國金融機構大額通貨交易資料查詢結果。
㈨證人李湘沄製作之欣偉傑/大元/總公司銀行存款變動明細表(103年1月2日)。
㈩祭祀公業保儀大夫、證人李昌諭所簽立之同意書及其領取整合費用所簽立之切結書、收據、支票影本。
欣偉傑公司與祭祀公業保儀大夫於102年4月25日簽署之土地買賣契約書、102年6月25日簽署之土地買賣補充協議書。
被告羅律煌手寫紙1張。
證人李國聰手寫紙1張。
被告羅律煌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證人吳華權行動電話00
00000000號於102年11月1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之通聯紀錄。
高振楹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證人高冠五行動電話000000
0000號於102年5月8日起至102年12月15日止之通聯紀錄。
高振楹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證人高冠五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於103年1月22日之通聯紀錄。
被告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高振楹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於102年12月9日之通聯紀錄。
新北市汐止區公所102年6月4日新北汐民字第0000000000
號函及附件(含102年6月16日新北市汐止區祭祀公業保儀大夫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會議簽到表、補列後現派下全員名冊及系統表、102年6月16日派下現員所立之同意書共10紙、地籍圖等資料)。
本院104年2月26日104年雜字第19號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同案被告高振楹自動繳交之50萬元賄款所得)。
基隆市警察局104年3月30日基警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
基隆市政府102年12月30日基府人力壹字第0000000000A號函、同年月日基府人力壹字第0000000000B號令、基隆市警察局組織規程、編制表、刑事警察大隊編制表、高振楹人事資料列印報表各1份。
證人即廉政署廉政官蔡曜陽於104年4月20日審判程序庭呈高振楹與證人高冠五、薛港平之手機通聯紀錄1份。
扣案如附表編號1、4、7、、,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非公
務員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交付賄賂罪(起訴書論罪法條雖漏載同條第4項,惟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已於104年4月21日以補充理由書補充之,本院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而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有「犯前4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特別規定,且較有利於被告,自應優先適用。次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為已足,至是否同受他案訊問一併供出,與其自首之效力,並不生何影響(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4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所謂未發覺之罪,係指凡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不知有犯罪之事實,或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者,均屬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3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係廉政署查察 黃景泰 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而實施通訊監察,得知高振楹身為司法警察身分,卻未逮捕通緝中之被告,可能涉有藏匿犯人或使之隱避罪,即於103年4月30日至被告居所及欣偉傑公司臺北、基隆辦公室搜索並逮捕被告,於103年7月30日借提被告時,被告始說明行賄高振楹一事,有廉政署104年5月28日廉肅富102廉查肅53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為憑(詳見本院卷第
1至2頁),則足見被告就其行賄公務員之相關犯行向廉政署廉政官自白前,行賄對象、事實之全貌尚未具體明朗而有確切犯罪之可疑,本案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而被告猶坦承不諱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之規定免除其刑。而基隆地檢署檢察官雖以104年6月1日基檢宏103偵3272字第12
256號函復本院陳明:廉政署早已發覺高振楹與被告多次連絡見面,涉有犯罪嫌疑,並已搜索汐止建成段土地付款表上有「高組長」款項之記載,被告始否認犯行,經廉政署持續追查方承認行賄高振楹乙事,應與自首之要件不符云云,惟徒憑單張土地付款表之記載,亦難認被告交付金錢之對象確係同案被告高振楹,且交付金錢之原因與職務上行為有無對價,實難認定就本案行賄犯行具確切證據而有合理之可疑,併該函之法律見解亦無拘束本院關於前揭自首之認定,本院審酌上情認仍有自首免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規定屬強制規定,條文就「沒收或發
還被害人」並列規定,其性質互相排斥,應擇其一而為適用。而賄賂罪所侵害者為國家之官箴及公務員執行公務之純正,行賄者屬對合犯,而非被害人,收賄者收受之賄賂,應予追繳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39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羅律煌行賄之對象高振楹己自動繳交全部所得50萬元,有本院前述自行繳納款項收據1紙在卷可參(詳見本院卷㈣第7頁),則該部分應逕於高振楹收賄項下沒收,被告羅律煌並非被害人,尚無發還被告羅律煌之餘地。又按免除其刑者,仍得專科沒收,刑法第39條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Iphone4手機及其內0000000000號Sim卡為被告供聯繫同案被告高振楹之用,業據同案被告高振楹陳明在卷,並有前述高振楹與被告手機通聯紀錄1份在卷足憑(詳見本院卷㈨第3至10頁、第137頁),屬供被告犯交付賄賂罪所用之物,惟查該手機及Sim卡並無證據屬被告所有之物,本院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但書,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第5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8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
書記官陳崇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本判決得上訴(10日內)。
附表(同起訴書附表):103年4月30日於羅律煌住、居所
及欣偉傑公司臺北、基隆辦公室扣押之物品┌─┬───────────┬──┬───┬────┬────┬────┬─────┐│編│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提出人姓│扣押地點│扣押物編│備註││號│││姓名│名││號││├─┼───────────┼──┼───┼────┼────┼────┼─────┤│1│欣偉傑/大元/總部會計│23張│羅律煌│羅律煌│基隆市暖│A-1│與本案有關│││資料││││暖區暖暖│││├─┼───────────┼──┼───┼────┤街333號├────┼─────┤│2│ 游玉坤 投資料等│81張│羅律煌│羅律煌│1樓│A-2││├─┼───────────┼──┼───┼────┤├────┼─────┤│3│16K筆記本│1本│羅律煌│羅律煌││A-3││├─┼───────────┼──┼───┼────┤├────┼─────┤│4│筆記本│1本│羅律煌│羅律煌││A-4│與本案有關│├─┼───────────┼──┼───┼────┤├────┼─────┤│5│基隆市議會公文封│1張│羅律煌│羅律煌││A-5││├─┼───────────┼──┼───┼────┤├────┼─────┤│6│地籍圖謄本│26張│羅律煌│羅律煌││A-6││├─┼───────────┼──┼───┼────┤├────┼─────┤│7│IPHONE4、5、SIM卡2│2支│羅律煌│羅律煌││A-7│與本案有關│││張、充電器││││││,羅律煌使│││││││││用00000000│││││││││11號(該門│││││││││號SIM卡插│││││││││置於手機ip│││││││││hone4中)│││││││││與高振楹聯│││││││││繫│├─┼───────────┼──┼───┼────┼────┼────┼─────┤│8│調和段住宅社區新建案第│1本│薛港平│薛港平│基隆市暖│B-1││││3期舊案第一次資料││││暖區過港│││├─┼───────────┼──┼───┼────┤路7號├────┼─────┤│9│調和段住宅社區新建案定│1本│薛港平│薛港平││B-2││││稿本│││││││├─┼───────────┼──┼───┼────┤├────┼─────┤││調和段住宅社區新建案第│1本│薛港平│薛港平││B-3││││1次修訂本│││││││├─┼───────────┼──┼───┼────┤├────┼─────┤││欣偉傑建設集團事業體相│1本│薛港平│薛港平││B-4││││關資料│││││││├─┼───────────┼──┼───┼────┤├────┼─────┤││新普3期變更設計建照辦│1本│薛港平│薛港平││B-5││││理預定進度等│││││││├─┼───────────┼──┼───┼────┤├────┼─────┤││雙連段土地都市更新事業│1本│薛港平│薛港平││B-6││││計畫及權利變換│││││││├─┼───────────┼──┼───┼────┤├────┼─────┤││大元營造公司101年7月│1本│薛港平│薛港平││B-7││││25日普大字函│││││││├─┼───────────┼──┼───┼────┤├────┼─────┤││ 茂田 智庫行銷記事本│1本│薛港平│薛港平││B-8││├─┼───────────┼──┼───┼────┤├────┼─────┤││記事本(薛港平辦公桌)│3本│薛港平│薛港平││B-9││├─┼───────────┼──┼───┼────┤├────┼─────┤││元宏聯合建築師事務所第│1本│薛港平│薛港平││B-10││││3次水保審查會│││││││├─┼───────────┼──┼───┼────┤├────┼─────┤││103年8月27日會議紀錄│1本│薛港平│薛港平││B-11││├─┼───────────┼──┼───┼────┤├────┼─────┤││ 楊詠晴林素珠 、薛港平│3片│薛港平│薛港平││B-12││││電腦文件檔光碟│││││││├─┼───────────┼──┼───┼────┼────┼────┼─────┤││羅律煌臺北辦公室前方櫃│1本│羅律煌│ 游瑞倉 │臺北市大│C-1││││子上文件││││ 同區錦西 │││├─┼───────────┼──┼───┼────┤街100號├────┼─────┤││記事本-1(羅律煌臺北辦│1本│羅律煌│游瑞倉││C-2││││公室前方櫃子上扣得)│││││││├─┼───────────┼──┼───┼────┤├────┼─────┤││羅律煌臺北辦公室桌面上│1本│羅律煌│游瑞倉││C-3│與本案有關│││文件夾(待處理部分)│││││││├─┼───────────┼──┼───┼────┤├────┼─────┤││羅律煌臺北辦公室內文件│1箱│羅律煌│游瑞倉││C-4│與本案有關│││、筆記本、筆記紙條│││││││└─┴───────────┴──┴───┴────┴────┴────┴─────┘附表(同起訴書附表之一):103年8月7日於高振楹住、
居所及位於基隆市警察局辦公室扣押之物品┌─┬───────────┬──┬───┬────┬────┬────┬─────┐│編│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提出人姓│扣押地點│扣押物編│備註││號│││姓名│名││號││├─┼───────────┼──┼───┼────┼────┼────┼─────┤│1│電子產品(ASUS手機IMEI││││基隆市信││與本案有關│││:000000000000000號、│1支│高振楹│高振楹│義區正信│C-1││││SIM卡2張,SIM卡1門││││路227巷│││││號:0000000000號、SIM││││21弄47號│││││卡2門號:0000000000號││││4樓│││││)│││││││├─┼───────────┼──┼───┼────┤├────┼─────┤│2│電子產品(ASUS手機IMEI││││││與本案有關│││:000000000000000、SI│1支│高振楹│高振楹││C-2││││M卡2張,SIM卡1門號:│││││││││0000000000、SIM卡2門│││││││││號:0000000000)│││││││├─┼───────────┼──┼───┼────┤├────┼─────┤│3│電子產品(imatch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S│1支│高振楹│高振楹││C-3││││IM卡門號:0000000000│││││││││)│││││││├─┼───────────┼──┼───┼────┤├────┼─────┤│4│電子產品(NOKIA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支│高振楹│高振楹││C-4││││SIM卡及充電器,SIM卡│││││││││門號:0000000000)│││││││├─┼───────────┼──┼───┼────┼────┼────┼─────┤│5│札記資料│1張│高振楹│高振楹│基隆市信│C-5││├─┼───────────┼──┼───┼────┤義區義五├────┼─────┤│6│七堵百福里103年鄰長名│1件│高振楹│高振楹│路6號5│D-1││││冊││││樓(基隆│││├─┼───────────┼──┼───┼────┤市警察局├────┼─────┤│7│基隆市都市計畫土地使用││││高振楹之│││││分區(公共設施用地)證│1件│高振楹│高振楹│辦公室)│D-2││││明書│││││││├─┼───────────┼──┼───┼────┤├────┼─────┤│8│基隆市○○區○○段弄登│1件│高振楹│高振楹││D-3││││記謄本│││││││├─┼───────────┼──┼───┼────┤├────┼─────┤│9│曹記食品行收據│2張│高振楹│高振楹││D-4││├─┼───────────┼──┼───┼────┤├────┼─────┤││高振楹記事本-1│1本│高振楹│高振楹││D-5││├─┼───────────┼──┼───┼────┤├────┼─────┤││高振楹記事本-2│1本│高振楹│高振楹││D-6││├─┼───────────┼──┼───┼────┤├────┼─────┤││基隆市安樂區吉安樂部分│1件│高振楹│高振楹││D-7││││地區公共汙水下水道新建│││││││││工程統包採購案│││││││├─┼───────────┼──┼───┼────┤├────┼─────┤││相關建物及謄本資料│1件│高振楹│高振楹││D-8││├─┼───────────┼──┼───┼────┤├────┼─────┤││七堵百福里103年鄰長名│1張│高振楹│高振楹││D-9││││冊(2)│││││││├─┼───────────┼──┼───┼────┤├────┼─────┤│○○○區○○段案土地登記│1件│高振楹│高振楹││D-10││││謄本│││││││├─┼───────────┼──┼───┼────┤├────┼─────┤││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等│1件│高振楹│高振楹││D-11││││資料│││││││├─┼───────────┼──┼───┼────┤├────┼─────┤│○○○區○○○段土地登記│1件│高振楹│高振楹││D-12││││資料│││││││├─┼───────────┼──┼───┼────┤├────┼─────┤││高振楹筆記資料│3張│高振楹│高振楹││D-13││├─┼───────────┼──┼───┼────┤├────┼─────┤││地方公職人員選舉查察賄│1件│高振楹│高振楹││D-14││││選防制暴力第1次工作檢│││││││││討會議資料│││││││├─┼───────────┼──┼───┼────┤├────┼─────┤││現金2萬元││高振楹│高振楹││D-15││├─┼───────────┼──┼───┼────┤├────┼─────┤││基隆二信存摺0000000000│1本│高振楹│高振楹││D-16││││0│││││││├─┼───────────┼──┼───┼────┤├────┼─────┤││基隆二信舊存摺00000000│1本│高振楹│高振楹││D-17││││190│││││││├─┼───────────┼──┼───┼────┤├────┼─────┤││高振楹富邦活儲存簿7532│1本│高振楹│高振楹││D-18││││00000000│││││││├─┼───────────┼──┼───┼────┤├────┼─────┤││高振楹永豐銀行存摺1450│1本│高振楹│高振楹││D-19││││0000000000│││││││├─┼───────────┼──┼───┼────┤├────┼─────┤││富邦證券存摺0000000000│1本│高振楹│高振楹││D-20││││5│││││││├─┼───────────┼──┼───┼────┤├────┼─────┤││100萬元支票1張,票號C│1張│高振楹│高振楹││D-21││││L0000000│││││││├─┼───────────┼──┼───┼────┤├────┼─────┤││手寫便條│1張│高振楹│高振楹││D-22││├─┼───────────┼──┼───┼────┤├────┼─────┤││高振楹身分證等證件影本│1張│高振楹│高振楹││D-23││├─┼───────────┼──┼───┼────┤├────┼─────┤│○○○區○○段00000-000│1件│高振楹│高振楹││D-24││││號建物所有權狀│││││││├─┼───────────┼──┼───┼────┤├────┼─────┤││公務電腦列印資料│1張│高振楹│高振楹││D-25││├─┼───────────┼──┼───┼────┼────┼────┼─────┤││ 高碧台 保險單據│1本│高懿楷│高懿楷│基隆市暖│E-1││├─┼───────────┼──┼───┼────┤暖區 東勢 ├────┼─────┤││高振楹郵局匯款單據│1本│高懿楷│高懿楷│街1之34│E-2││││││││號5樓│││├─┼───────────┼──┼───┼────┤├────┼─────┤││契約乙份│1本│高懿楷│高懿楷││E-3││├─┼───────────┼──┼───┼────┤├────┼─────┤││高懿楷郵局存摺00000000│2本│高懿楷│高懿楷││E-4││││008650│││││││├─┼───────────┼──┼───┼────┤├────┼─────┤││高懿楷玉山銀行存摺0783│1本│高懿楷│高懿楷││E-5││││000000000││││││││││││││││├─┼───────────┼──┼───┼────┤├────┼─────┤││高懿楷基隆二信存摺0965│1本│高懿楷│高懿楷││E-6││││0000000││││││││││││││││├─┼───────────┼──┼───┼────┤├────┼─────┤││匯款單據(103年7月17│1張│高懿楷│高懿楷││E-7││││日 高碧台匯 高振楹)││││││││││││││││├─┼───────────┼──┼───┼────┤├────┼─────┤││高碧台郵局存摺00000000│1本│高懿楷│高懿楷││E-8││││279440│││││││├─┼───────────┼──┼───┼────┤├────┼─────┤││高碧台郵局存摺100至10│1本│高懿楷│高懿楷││E-9││││1年│││││││├─┼───────────┼──┼───┼────┤├────┼─────┤││高碧台郵局存摺102至10│1本│高懿楷│高懿楷││E-10││││3年│││││││├─┼───────────┼──┼───┼────┤├────┼─────┤││高碧台基隆一信存摺0112│1本│高懿楷│高懿楷││E-11││││000000000│││││││├─┼───────────┼──┼───┼────┤├────┼─────┤││高碧台郵局匯款單據│4張│高懿楷│高懿楷││E-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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