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105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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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交字第10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3年度交字第105號原告 葉文甫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 張朝陽 訴訟代理人 黃玫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年3月19日桃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係於民國103年1月30日1時40分許,騎乘牌照號碼為MG9-916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改制前)桃園縣桃園市○○○街與上海路口時,為(改制前)桃園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員警(下稱舉發員警)認原告有「左燈左轉」(紅燈左轉之誤載)之違規行為,遂當場攔停舉發並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3年2月14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於103年2月13日至被告所屬中壢監理站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查證明確後,認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即於103年3月19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規定,以桃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上開裁決書並於103年3月26日合法寄存送達原告住所,惟原告猶對原處分仍有不服,即於103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系爭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違規事實為「左燈左轉」,但是該
處沒有左燈,員警沒有目睹號誌。再原告於案發當日係直行於上海路上,並先左轉停在路旁的全家便利商店購物,購物完畢後再自全家便利商店進入高速公路橋下之便道而通過 國強 一街(即自本院卷第43頁之現場圖上所載之丁處至甲處,再自甲處至乙處)。至被告雖主張其所闖越之紅燈為國強一街與上海街交叉路口前之號誌(如上開現場圖所標示之丙號誌),惟其於案發當日並未至國強一街上,根本不可能闖越丙號誌,何來闖紅燈之違規情事。
㈡原告並聲明:⒈撤銷原處分。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㈠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行車管制號誌
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圓形黃燈: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圓形紅燈: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則規定: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於103年2月13日陳述意見,復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3年3月6日桃警分交字第0000000000函復略以:
「員警在國強一街與上海路口執勤巡邏勤務,發現 葉民 騎機車沿國強一街往龍安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口違反號誌管制規定(闖紅燈直行後迴轉),遂攔查舉發,案為員警親眼目睹。本件係當場舉發,舉發員警係當時在場值勤之目擊證人,在別無事證足以彈劾舉發員警舉發可信度之情況下,原告空言質疑值疑員警之公信力,顯不足取,本所認原告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規定,原告駕駛機車面對圓形紅燈,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本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處原告罰鍰新臺幣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並無違法。
㈢被告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系爭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及其送達證書、交通違規案件申訴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3年3月6日桃警分交字第0000000000函及舉發員警所繪製之現場圖、勤務分配表等資料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之爭點在於,原告於案發當日遭警方攔查前之行車路徑為何?原告是否有闖越紅燈左轉之違規駕駛行為?㈠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3點,此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該等法條規範之目的,係在要求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能停止車輛繼續前進,勿再進入該交岔路口,意使該交岔路口內之車輛淨空,以便與該道路交岔之另一道路用路人,可放心進入該交叉路口內而直行、左轉、右轉,而不致發生危險,並期藉上開罰責收阻嚇及警告之效。且所謂闖紅燈,自非單純意指跨越道路之停止線,應指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卻繼續前進,穿越道路之停止線,而進入交叉路口後,再繼續直行通過路口,或左轉至另一道路直行,及右轉至另一道路直行,甚至迴轉至對向車道等,因該等行車方式,均已破壞另一道路用路人使用該交叉路口之路權,增加路口內行車之危險,始加以處罰。惟因汽車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其嚴重性確實未若闖紅燈直行、左轉彎或迴轉者,故立法者,始將紅燈右轉之行為另規定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
1項第2項,並另為罰則之規定,合先敘明。㈡再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亦有明文。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則係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以上規則、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均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審其內容並未牴觸母法,並已參考「車種」、「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亦符合上開法條立法之目的,是被告於本案加以適用,於法並無不合。
㈢另按【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中並未見相關之解釋,而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規定:「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線,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及同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㈠規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是若據此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故為促使駕駛人回歸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後: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㈡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㈢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㈣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此業經交通部於82年4月2
2日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在案。而上開函釋,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亦符合首揭法律之立法本旨,更無逾越如法律規定紅燈不得闖越之規範目的,及擴張適用範圍,自為合法有效之解釋,而得予以援用。
㈣原告雖主張其於案發當時,並未騎乘系爭機車於國強一街上
,其係於上海路上行駛,故未經過國強一街與上海路之交叉路口,不可能在該交叉路口燈號(即本院卷第43頁之丙號誌)為紅燈時,仍逕行進入該路口且左轉便道而有系爭違規行為等語,其並繪測於案發當日之行車路徑圖附本院卷第43頁。然查,證人即舉發員警 張哲維 到庭係證稱(略以):「當天我執行巡邏勤務,我是開車,我坐在副駕駛座,本來行駛在國強一街往上海路的方向,我在國強一街與上海路交叉路口前約50公尺看到原告,原告當時跟我同向,他在我前方。
當時國強一街直行方向為紅燈,原告沒有看號誌,就直接左轉」、「(號誌是一直為紅燈,還是原告快到路口前才變換成紅燈?)我現在無法確定,我只能確認確實原告在紅燈情形下左轉。原告左轉後是往高速公路下的便道,並非進入上海路,而是進入高速公路下的便道」、「(原告主張他是在上海路上切入便道,如本院卷第43頁所示(由丁到甲,再由甲到丁,再從丁到乙)的路徑,對此有何意見?當時凌晨1點左右,路面車輛很少,當時我們看到原告闖越紅燈,應該不會有誤認的情形。我當天看到情狀,並非原告所述的路徑。全家便利商店就在我們所在道路旁邊,如果原告真的從全家便利商店出來騎車,我們應該很清楚可以確認。」、「(是否確認原告是一直跟你們同向行駛在國強一街上,而非從全家便利商店出來逆向迴轉?)是的。我沒有看到原告有逆向的情形。」、「當日有裝(行車紀錄器),至於有無開啟、錄影下影像現在無法確認,因為已經覆蓋了。當天原告被攔查時沒有表示否認闖越紅燈的意思,他就是有情求不要製單舉發,所以才沒有確認有無錄影資料,因此認為本案並沒有爭議」(參本院卷第66頁背面、第67頁)等語,即依上開證人所述,證人於案發前係搭乘警用汽車於原告所騎乘之機車後方,且當時正值凌晨,路上車輛不多,故證人應能清楚看到原告行車之路徑。準此,證人證稱原告係直行於國強一街上,並在交叉路口之燈號已為紅燈時,仍逕行穿越進入路口再左轉至高速公路下之便道部分,即無誤認之可能;否則若原告所述為真,則證人所能見到原告之行車動態,僅有自高速公路上之便道穿越國強一街續行至便道上部分,證人殊無可能自國強一街上追至便道上(即本院卷第43頁現場圖所標之乙處,並參證人所提出附本院卷第56頁之現場圖)將原告攔下,是足認原告前開所述之行車路徑顯非屬實,不足採信。至原舉發通知書上所載之「左燈左轉」,明顯為「紅燈左轉」之誤載,此亦經證人證述在卷(參本院卷第67頁背面),原處分書亦已將正確之違規情狀載明清楚,故此部分並不影響本案舉發及裁罰之有效性,附此敘明。
㈤末查警察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並不以照片或錄影為必要之證
明方法,若強求各種交通違規行為均需以照片或錄影為其裁罰依據,事實上殆不可行,蓋諸多違規行為之發生難以預期,違規狀態稍縱即逝,如闖紅燈者即是,是如本案而言,雖無照片或錄影資料,然原告對於證人證稱於案發當日係搭車經過並攔查原告部分亦未表示否認,另依證人所提出之勤務表(附本院卷第28頁),亦顯示證人確於案發當時值「超商防檢加強ATM盤查」、「社區要點巡邏」等勤務,故可認員警確非於路旁定點查緝交通違規,而係在執行勤務過程中,偶然發現原告違規闖紅燈行為,並非專為舉發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始至該處,是本無從期待舉發員警能在發覺交通違規事件時,能立即拍照或攝影。是自不能僅因本案並無照相或錄影之資料,即認本案舉發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而於前開時、地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新臺幣(下同)300元部分,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林靜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4年4月8日
書記官羅婉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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