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花交簡字第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花交簡字第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花交簡字第60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俊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10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杜俊賢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除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關於「杜俊賢於民國104年10月9日飲用酒類」之記載,應補充為:「杜俊賢於民國104年10月9日晚上7時許至同日晚上8時10分許,在花蓮縣吉安鄉光華五村某便利商店,與不詳友人飲用啤酒後」;第2行至第3行關於「仍駕駛車號0000000號機車上路」之記載,應更正並補充為「仍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第4行至第5行關於「行經花蓮縣○○鄉○○路○段前,為警查獲,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0毫克」之記載,應補充為「由北往南方向行經花蓮縣○○鄉○○路○段前,因見警執行勤務無故緊急剎車,為警發覺有異上前攔查後,發現杜俊賢滿身酒味,合理懷疑杜俊賢有酒後騎車之嫌,經於同日晚上9時43分許,對其施以呼氣中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0毫克」;證據並補充:「花蓮縣00000000里0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車籍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酒後駕車執法,民眾權益告知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竟無視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遭受之生命、身體威脅,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騎乘機車上路,且其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已達每公升0.50毫克;尤以被告前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甫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4年度偵字第2439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04年7月1日至105年6月30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足徵其對禁止酒後駕車之法律規定應知之甚詳,然竟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再犯本案,實已彰顯被告對於法律規範之漠然心態,主觀法敵對意識非輕;另參以被告騎乘機車車種、騎乘時間及未肇致車禍等義務違反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犯後坦承認罪之態度、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6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廖曉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4年10月26日
書記官張雅雯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1003號被告杜俊賢男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花蓮縣吉安鄉○○村○○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杜俊賢於民國104年10月9日飲用酒類,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號0000000號機車上路,置路上不特定行人及車輛安全於不顧;嗣於同日21時許,行經花蓮縣○○鄉○○路○段前,為警查獲,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0毫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一)被告杜俊賢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二)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三、所犯法條:被告杜俊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15日
檢察官黃蘭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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