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抗字第14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1445號
98年度交抗字第1463號98年度交抗字第1464號98年度交抗字第1465號98年度交抗字第1466號98年度交抗字第1467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5月8日所為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705至171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均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8年3月9日上午10時33分、同日上午12時43分、同年月10日上午8時34分、同日10時59分、同年月11日下午3時6分及同年月14日上午8時37分,在桃園縣○○鄉○○路○巷附近,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下稱原舉發機關)警員以「不依順行方向停車」之違規事由逕行舉發,嗣抗告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抗告人確有前述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規定,分別裁處抗告人罰鍰各新臺幣(下同)600元。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上學後回到住處附近時,就急著將上開機車停放於上揭地點,而未確實遵守停放之方向,固有不對,但原舉發機關在舉發時未確實做到告知違規者違規事項等相關事宜,且原舉發單位多次連續舉發上揭機車,而未通知抗告人,給予抗告人勸導改過之機會,雖屬依法行政,但仍令人有匪夷所思之聯想,況抗告人從未移動上揭機車,益證抗告人並非每日蓄意為不正確之停放方式,則原舉發機關仍予連續告發,自有未妥,詎原裁定竟駁回抗告人之異議,顯有未合,爰提起抗告云云。
三、經查:㈠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不依順行方向者,處六百元以上一千
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第七條之二之逕行舉發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連續舉發:……二、逕行舉發汽車有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或第五十七條規定之情形,而駕駛人、汽車所有人……不在場或未能將汽車移置每逾二小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第7條之2第2項但書第4款、第4項、第85條之1第2項第2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抗告人所有之上揭重型機車在上揭時、地不依順行方向停
車之違規事實,有舉發照片6張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98年3月18日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DB0000000、DB0000000、DB0000000、DB0000000、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6紙附卷可稽,從採證相片上可明確判知抗告人之上揭重型機車確有不依順行方向停車之情事,而抗告人就此違規事實亦不爭執否認(見抗告狀),是抗告人有不依順行方向停車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本件舉發人即桃園縣政府龜山分局迴龍派出所警員,就抗告人違規停車之事項,依法為有權舉發。抗告人分別於98年3月9日上午10時33分、同日上午12時43分,及同年月10日上午8時34分、同日10時59分,經舉發不依順行方向停車之違規地點,從舉發照片觀之,現場地、物相同,應為同一地點之違規甚明,而上開舉發時間間隔已逾前揭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2款規定之「二小時」,則原舉發機關因抗告人不在場,乃拍照採證逕行連續舉發,於法自屬無違。至違規現場是否設有禁止停車之標誌或紅、黃線標示,與上開違規事實並無關係,同時該地點之其他車輛是否亦未順向停車,與抗告人本身未順向停車之認定亦無關係。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4款規定: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四、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是本件原舉發機關以郵寄送達違規舉發通知單,而非以夾車方式為之,於法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法院以抗告人確有於前揭時、地不依順行方向停車之違規行為,認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分別裁處抗告人罰鍰各600元,共3,600元,並無不當為由,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經核並無不合。從而,抗告人仍以其非蓄意停放不正確之方向,且原舉發機關應給予抗告人勸導改過之機會等個人事由及陳詞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2日
刑事第七法庭審判長法官陳晴教
法官楊智勝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戴伯勳中華民國98年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