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抗字第145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抗字第14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1458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4月10日所為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82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以故意或過失為其責任條件。又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在未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應在最外側二車道行駛;而「禁行機車」標字,係用以告示本車道禁止汽缸總排氣量未滿550立方公分之機器腳踏車通行,繪設於路段起點,路段過長時,得於路段中加繪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駕駛人駕駛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者,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簡稱抗告人)於民國(下同)98年1月5日上午8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機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與民生路2段路口時,因有「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經警拍照採證後逕行舉發之事實,業據抗告人於原審提出之聲明異議狀及其於本院提出之抗告狀上自承在卷,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8年1月20日北縣警交字第CZ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規採證照片1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98年2月25日北縣警海交裁字第0980005644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北監蘆字第裁46-CZ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等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參原審卷第3頁、第10頁、第13頁),是抗告人確有於上開時、地駕駛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原審認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有據,另說明觀諸卷內採證照片,顯示抗告人於違規當時騎乘機車已行駛在禁行機車道內,且抗告人機車前方及左右方並無其他車輛緊迫,致其須騎乘機車行駛於禁行機車道之情,足認抗告人並無事實上不能遵守前開規定之情形,且抗告人於道路上騎乘機車本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詎其竟未依標線之規定,騎乘上開機車行駛於「禁行機車」之車道,足徵抗告人對其在禁行機車車道行駛之行為,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又機車行駛車道之規劃或調整,應由道路交通主管機關為之,抗告人如認系爭道路路段或車道之規劃不當,自可向交通主管機關建議,再由主管機關依法定程序予以調整或改善,抗告人於車道調整或變更前,自不得隨意行駛於禁行機車之車道上,以免與汽車爭道或與其他遵行標誌、標線之車輛發生碰撞而危害交通安全等情,而駁回抗告人異議之聲明,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當時原係行駛於規定車道,惟於通過板橋市○○路與民生路2段路口百餘公尺後,該原可行駛機車之車道突然繪有「禁行機車」字樣,抗告人即欲切入可行駛機車之車道,惟因逢上班尖峰時段,可供機車行駛之車道均由公車佔據,無法於發現「禁行機車」標字後,立即切入機車車道上,此由當日舉發照片所示外側第二線道因有公車行駛,致抗告人無法切入該車道,惟已儘量往該車道靠攏可明,本件實因該路段道路設計失當所致等語,指摘原裁定不當。惟查,由上開採證照片所示,抗告人於違規當時騎乘機車確已行駛於禁行機車之車道內,其後方有一輛公車行駛,右側另有機車行駛於外側第二線道,行車流量不大,而現場外側第二線道,亦查無抗告人所言因有公車佔用致其無法切入該車道等情,堪認抗告人並無事實上不能遵守前開規定之情形。又抗告人既係依法考領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對於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道路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自難委為不知,是縱該路段已由四線道增加為五線道,且第三車道出現「禁行機車」之標字,抗告人亦當知悉應依前揭規定,將其所駕駛之上開重型機車駛入上開路段之最外側二車道,詎抗告人未依規定,駕駛機車行駛於「禁行機車」之車道,堪認抗告人對其在禁行機車車道行駛之行為,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揆諸上開規定,其違規行為自應受罰,至為明確。本件抗告人前揭抗告意旨,要係就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反覆爭執,所為抗告,無法推翻原審裁定之適法性,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
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貴雄
法官林銓正法官鄧振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有志中華民國98年6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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