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交易字第四三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一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死罪。被告於肇事後留於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就本件車禍不當超車為主因,被害人飲酒後駕車亦與有過失,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有南投縣國姓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附卷可參,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稽,其偶因疏忽致罹刑典,經此教訓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堯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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