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婚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婚聲字第4號

聲請人丙○○

非訟代理人 張凱婷 律師

複代理人 許文仁 律師

相對人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贍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至聲請人再婚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之末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20,000元,及自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丙○○與相對人乙○○於民國85年9月25日結婚,嗣於101年4月3日兩願離婚,並簽立離婚協議書約定相對人願自101年5月1日起按月支付新臺幣(下同)20,000元至聲請人再婚為止。惟相對人自106年8月起即未依約給付,經聲請人向法院請求給付,相對人始陸續清償106年8月至113年9月之贍養費,為此依兩造離婚協議書約定提出本件聲請。 

 ㈡聲明:相對人應自113年10月1日起至聲請人再婚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月底前給付聲請人20,000元,及自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答辯:聲請人於每月底前提供單身證明之法律文件,相對人即於次月給付款項,如聲請人未提供當月單身證明,兩造離婚協議書關於按月支付2萬元之約定即屬無效。  

三、經查:

 ㈠兩造原為配偶,嗣於101年4月3日兩願離婚,並以離婚協議書第5條約定「男方願自101年5月1日起按月支付新台幣兩萬元至女方再婚為止」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離婚協議書及戶籍謄本可以證明(本院卷第21、59頁)。

 ㈡聲請人曾依兩造離婚協議書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6年8月至107年7月、107年8月至112年3月之贍養費,分別經本院以109年度家婚聲字第4號裁定准許確定及經兩造在本院以112年度家調字第257號調解成立(本院卷第23至27頁),並均履行完畢,嗣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後,相對人再於113年4月3日、113年11月6日分別給付聲請人112年4月至113年3月、113年4月至113年9月贍養費(本院卷75至81、133頁),足見兩造對於離婚協議書第5條約定之給付係屬贍養費性質及其效力均已無爭執,聲請人自得依上開約定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20,000元贍養費。

 ㈢相對人雖辯稱倘聲請人未提出單身證明,離婚協議書第5條約定即屬無效等語,然上開約定之給付係以聲請人再婚為「解除條件」,於解除條件成就前,相對人均有依約「按月給付」之義務,相對人所辯顯有混淆「解除條件」與「停止條件」,核無可採。

 ㈣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民法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兩造離婚協議書第5條約定相對人同意「按月給付」相對人20,000元,文義上應解為按照月份定期給付,且既未約定各月給付日期,即應依前述民法規定,以每月之末日為給付期限,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33頁),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113年10月1日起至聲請人再婚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之末日前給付聲請人20,000元,及自次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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