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4年度司家他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他字第27號

聲請人郭OO

非訟代理人 陳靜娟 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 郭廷真

監護人郭OO

上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聲請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甲○○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亦有明文。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按前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家救字第97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聲請人應預納之聲請費用及其他非訟費用,而該輔助宣告事件係非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非訟事件,應徵收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嗣該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以113年度輔宣字第83號裁定,並諭知:「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並於114年1月3日確定在案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故相對人應負擔該監護宣告事件之聲請費用為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費用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林于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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