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45號
聲請人 郭峻豪 律師
受輔助宣告人乙○○
甲○○
相對人丁○○
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郭峻豪律師於本院一一三年度家聲字第一八四號給付扶養費事件,為該件聲請人乙○○、甲○○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輔助宣告人乙○○、甲○○均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並經本院以108年度監宣字第632號裁定受輔助宣告,選定其母即相對人丁○○為其等輔助人在案。然輔助人丁○○現與乙○○、甲○○分居,受輔助宣告之人乙○○、甲○○以其等不能維持生活,向本院對相對人丁○○、丙○○請求給付扶養費,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家聲字第184號(下系爭事件)審理中;聲請人為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下稱法扶基金會)指派為乙○○、甲○○為系爭事件之扶助律師,爰依法選任聲請人為系爭事件之特別代理人,以代為相關訴訟行為等語。
二、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又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民法第1098條第2項之規定,民法第15條之2、第1098條第2項、第1113條之1亦定有明文。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8年度監宣字第632號、113年度家聲字第184號案卷,核閱無誤,堪信為真。本院審酌上情,認受輔助宣告人乙○○、甲○○均為身心障礙者,致難以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顯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而無程序能力,其輔助人即相對人丁○○與乙○○、甲○○於系爭事件之利益相反,而聲請人係經法扶基金會選任為受輔助宣告人乙○○、甲○○為系爭事件之法律扶助律師,應能本於乙○○、甲○○之最佳利益考量,爰依職權選任郭峻豪律師為系爭事件為乙○○、甲○○之特別代理人,並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蔡英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