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4年度護字第178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設高雄市苓雅區四維三路2號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永芳 社工員

           住高雄市苓雅區民權一路85號10樓

兒   童 甲真實姓名年籍詳附件

乙同上

相 對 人 丙同上

      丁同上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兒童甲、乙准予自民國114年3月15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114年6月14日止。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丙、丁為兒童甲、乙之父母,丙於甲身旁施用安非他命,丁於懷孕期間仍持續使用安非他命,使乙出生後體內殘留高濃度安非他命,聲請人於民國113年9月12日將甲、乙緊急安置。丙、丁已於113年10月14日起接受戒癮治療,惟療程尚未完成,成效待追蹤;丙於113年11月甫找到全職工作,然於113年12月11日入監服刑,工作暫停,丁目前待業中,甲、乙無適合之人可提供照顧,非延長安置不足以提供其等適當保護,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已提出本院113年度護字第952號民事裁定、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真實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家庭處遇計畫為證,堪認為真實。本院撥打丙、丁之手機,惟均未獲回應,有本院114年2月27日電話記錄可憑。審酌丙目前入監服刑,丁戒癮之成效尚待評估,甲、乙無合適親屬可提供照顧,依甲、乙之最佳利益,有延長安置之必要,本件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 王俊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靜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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